(2015)朝天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子珍与被告兰艳、刘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珍,兰艳,刘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徐子珍,女,生于1958年2月27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明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艳,女,生于1969年3月16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刘永国,男,生于1955年5月2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系原告徐子珍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大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子珍与被告兰艳、刘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仁,被告兰艳、刘永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大江和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珍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兰艳驾驶川HE62**小型轿车,与被告刘永国驾驶的川H19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刘永国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于2015年1月6日住院。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永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兰艳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兰艳、刘永国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54.78元;被告人保分公司、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兰艳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医药费我垫付了4048.26元,我在人保公司买了交强险,在太保公司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永国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医药费,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后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兰艳驾驶川HE62**小型轿车,由朝天镇陵江峰阁右转弯向朝天大酒店方向行驶时,与由朝天公安分局向朝天大酒店方向直行的,由被告刘永国驾驶的川H19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徐子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永国、原告徐子珍受伤住院,以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朝公交认字(2015第0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子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徐子珍受伤后,当日进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共计18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兰艳支付医疗费4048.26元。出院医嘱:全休1月,清淡低脂饮食,加强营养等。另查明,被告兰艳所有的川HE6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份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徐子珍损失有:1、医药费4048.26元(由被告兰艳垫付);2、护理费1560.6元(31642元÷365天=86.7元/天×1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4、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5、交通费100元;共计6428.86元。原告徐子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由被告兰艳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国持过期驾照未佩戴安全帽对事故发生都不存在影响;3、朝天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历资料、护理人员证明和原告的教师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营养费、误工费和误工时间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兰艳质证: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永国质证:对所有证据无异议,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合法合理的,原告方如果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提出复议,但原告方并未提出复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住院天数为18天。对教师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出具工作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该证书发证时间为1994年,显示应到有关机关注册登记,但该证书未经过登记。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也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待被保险人举证时一起质证。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住院时间为18天,跟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对陪伴人无异议。对教师资格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教师的误工费在交通事故中是不会产生的,并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退休后再就业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兰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医药费垫付情况和住院时间为18天;5、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合法。原告徐子珍质证:对两组证据都无异议。被告刘永国质证:对两组证据都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两组证据都无异议,医药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超出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永国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人保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太保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1、4、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中的病历资料、护理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的原告的教师资格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兰艳驾驶的川HE62**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刘永国驾驶的川H19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徐子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永国、原告徐子珍受伤住院,以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兰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按照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永国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由于川HE6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太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兰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才由被告兰艳赔偿。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应严格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交强险各限额的分配问题,因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针对同一起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即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存在2名受害人时,则交强险针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内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且四被告无异议,前期治疗期间被告兰艳也予以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确认自费药比例为医药费总额的15%,其中被告兰艳自愿承担该自费药部分的70%,被告刘永国自愿承担该自费药部分30%,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处于退休状态的教师,工资和收入不会因本交通事故减少,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水平证明,故本院支持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相关标准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有正规车票,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实际,其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在前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兰艳已先行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被告太保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总额赔偿时,可等额扣减被告兰艳先行支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兰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子珍医药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560.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26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2.71元;三、由于被告兰艳已经向原告徐子珍支付赔偿费用4048.26元,故以上一至二项费用相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子珍2380.6元,支付给被告兰艳2880元;四、被告刘永国赔偿原告医药费350.48元;五、驳回原告徐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兰艳负担280元,被告刘永国负担12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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