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少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钱某甲。被告姚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户口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和经营家庭,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钱某甲与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钱某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