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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与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方光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新源大厦东群楼,组织机构代码84965850-6。负责人:夏锡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赫山西路2幢3单元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996265-7。法定代表人:方光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方光玉,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陈及秀,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方光宝,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利公司、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徽行开发区支行与同利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利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徽行开发区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29日,徽行开发区支行与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为同利公司向徽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不超过13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同日,徽行开发区支行与同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徽行开发区支行向同利公司提供借款13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同利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日,同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964520.33元,利息273678.51元,徽行开发区支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同利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964520.33元、利息273678.51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并承担徽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2、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对同利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徽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同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同利公司、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同利公司、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未作答辩。徽行开发区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徽行开发区支行与同利公司约定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同利公司与徽行开发区支行约定借款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徽行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9月29日向同利公司放款1300万元。证据六、欠款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同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964520.33元、利息273678.51元。证据七、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证明徽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证据八、律师服务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徽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同利公司、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徽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徽行开发区支行与同利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徽行开发区支行与同利公司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同利公司以其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天港路北侧、长江南路厂房(房地产权证号芜弋江区字第××号、20××8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芜弋工国用2011第006号)向徽行开发区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60万元、74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他项权证登记。2013年9月29日,徽行开发区支行与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为同利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向徽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不超过1300万元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徽行开发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徽行开发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9日,徽行开发区支行与同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同利公司向徽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同利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徽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同利公司立即清偿,徽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均由同利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徽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等。2013年9月29日,徽行开发区支行向同利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同利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同利公司欠徽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2964520.33元,利息273678.51元(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另查明:1、徽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用30万元。2、徽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诉前保全,支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一)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利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徽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2964520.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徽行开发区支行主张同利公司按月利率9‰自2014年9月21日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罚息和复利,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亦予以支持。(二)徽行开发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该费用30万元过高,依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万元。(三)同利公司以其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天港路北侧、长江南路厂房(房地产权证号芜弋江区字第××号、20××8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芜弋工国用2011第006号)分别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60万元、740万元债权本息及费用向徽行开发区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徽行开发区支行可分别在抵押最高额内对上述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作为同利公司的保证人,在其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徽行开发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2964520.33元以罚息、复利(罚息按月利率9‰计算、复利以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罚息、复利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50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高新技术开发天港路北侧、长江南路厂房(房地产权证号芜弋江区字第××号、20××8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60万元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芜弋工国用2011第0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对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29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开发区支行负担3029元,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方光玉、陈及秀、方光宝共同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