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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阿怪),农民。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1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商务酒店门前,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此的一辆济南铃木牌电动车撬锁后盗走。该电动车已被销赃,赃款已被曾某全部挥霍。经评估,曾某盗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2、2015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柳州市柳南区xx路xx号私人房一楼,使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闫某停放此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曾某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由他人(另案处理)代为销赃。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曾某盗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轻判。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商务酒店门前,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此的一辆济南铃木牌电动车撬锁后盗走。该电动车已被销赃,赃款已被曾某全部挥霍。经评估,曾某盗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2、2015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柳州市柳南区xx路xx号私人房一楼,使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闫某停放此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曾某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由他人(另案处理)代为销赃。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曾某盗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曾某共盗窃2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9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4日陈先生报警称其停放在xx酒店门口的蓝色桂B×××××牌号的电动车被盗,2015年1月17日闫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柳州市xx路5号出租房一楼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车被盗,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7日抓获被告人曾某的事实。3、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济南铃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曾某。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硬弓一套,银行卡二张,从证人李某处扣押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行驶证一张,该新蕾牌电动车和行驶证已经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闫某的事实。5、证人李某出示的与被告人曾某之间的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偷得被害人闫某的新蕾牌电动车后交给其去销赃,且不能低于1000元的价格销赃出去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月17日9时许,其在家中休息,这时一个叫做“阿怪”的朋友来其家中,讲他在柳州市xx路那边偷了一辆电动车,让其帮拿去卖。后来其打电话联系“阿伟”,“阿伟”讲有人愿意买,其便联系“阿怪”,“阿怪”便发短信给其不能低于1000元的价格卖掉。尔后其便联系了“阿伟”,“阿伟”便带了一个买车的人过来,那个人讲要试车,其便和那个买车的人一起在磨滩路上试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的事实。经辨认,“阿怪”即是本案被告人曾某。7、证人韦某(柳州市xx路xx号的出租房房东)的证言及其提某,证实其通过观看监控录像,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一名男子在柳州市xx路35号的出租房撬走其租客闫某的一辆黑色的新蕾牌电动车的事实。8、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其喊其朋友“阿伟”帮其找一辆二手电动车,2015年1月17日11时许,“阿伟”打电话给其,说有一辆电动车,卖1300元。其便到柳州市xx路xx湖那里与“阿伟”见面,见面后其便被“阿伟”带去他朋友那里,其见到电动车还新(黑色新蕾牌,车牌号为桂B×××××),便提出要试车,其便和“阿伟”的朋友一起试车,结果在磨滩路的试车的时候便被抓获归案了。其对卖车男子进行了辨认,即是本案的被告人李某。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证实2015年1月4日9时许其在柳州市xx路xx大酒店前面被盗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济南铃木牌电动车,后其遂报警的事实。10、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证实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其在柳州市xx路xx号的出租房被盗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车,其观看监控录像后发现是一个男子于当日9时31分来撬开电动车,后其遂报警的事实。1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元旦左右其到位于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商务酒店门前,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此的一辆济南铃木牌电动车撬锁后盗走,并开到158医院附近销赃,卖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已被挥霍。2015年1月17日9时许,其到柳州市柳南区xx路xx号私人房一楼,使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闫某停放此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其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由一个叫“阿弄”的朋友代为销赃,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费的事实。经辨认,“阿弄”即是本案证人李某。其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2、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3、被告人曾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70元;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硬弓一套,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钰书 记 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