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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兴辉、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勇去到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一门市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的红色火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陈勇去到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原武装部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35元的黑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陈勇驾驶盗窃的黑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在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第三实验小学外盗窃奚某的摩托车汽油时,被奚某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黑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陈勇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某、奚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陈勇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勇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关于陈勇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案卷材料显示,陈勇在被抓获时未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发现扣押的黑色摩托车是被盗物品,并找到被害人,确定陈勇为犯罪嫌疑人在先,陈勇供述其盗窃犯罪在后,之后陈勇又主动供述其另一较轻的盗窃犯罪,此行为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视为其具有坦白的情节,故对陈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勇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