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汤志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汤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4226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萍萍,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志荣,住广州市白云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汤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截计至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本金93774.03元,利息11214.77元、复利841.20元及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50%计息),支付律师费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5年3月1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42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