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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祁国芬与章顺步、无锡正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国芬,章顺步,无锡正进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祁国芬。委托代理人徐冰。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章顺步。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无锡正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颖锋。委托代理人洪亮。委托代理人戴春元。原告祁国芬诉被告章顺步、无锡正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进运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芬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章顺步的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永诚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进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章顺步的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永诚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进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国芬诉称:2014年9月18日17时14分许,章顺步驾驶正进运输所有的苏B×××××重型货车沿凤凰镇电厂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魏庄路口,在该路口左转弯进入魏庄路过程中,与原告由北向东南方向骑行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车左后轮并碾压原告双大腿毁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章顺步未让应当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永诚财险无锡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承保金额为1122000元。现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且需配置假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2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219293元、医药费1198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0元、司法鉴定费6520元,合计217366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顺步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正进运输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具体损失及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14分许,章顺步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电厂路由西南朝东北方向行驶至张家港市凤凰镇魏庄路电厂路路口左转弯进入魏庄路过程中,该车左侧车身与沿魏庄路由北朝东南方向行驶祁国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祁国芬跌倒后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章顺步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口内情况观察不够,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祁国芬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对路口内交通情况缺乏预见,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章顺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祁国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4)第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祁国芬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药费117692.41元(含伙食费382元);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208.60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1元;合计使用医药费119912.01元(含伙食费382元、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7805.80元、章顺步垫付2098.60元、原告自付80007.6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17日,祁国芬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祁国芬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评为二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可××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均予以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予以二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为此祁国芬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2015年4月29日,祁国芬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苏康(2015)第046号关于祁国芬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祁国芬双大腿截肢,左侧大腿残肢表面有大片植皮疤痕和手术疤痕,残肢较短,肌力较弱,右侧大腿残肢较长,残肢末端见手术疤痕,肌力较弱。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患者是双大腿截肢,鉴于患者的特殊情况,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左侧大腿残肢表面有大面积植皮疤痕,建议左侧大腿配置大腿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4、××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60元/人/天。5、患者配置的假肢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为此祁国芬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康(2015)第046号关于祁国芬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司法鉴定费票据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章顺步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正进运输,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章顺步本人,该车挂靠在正进运输,在永诚财险无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章顺步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元,支付祁国芬医药费2098.60元,余款901.4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章顺步先行直接赔付给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凤凰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19530.01元(已扣除住院治疗中的伙食费38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章顺步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免赔。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发票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19530.01元。被告永诚财险无锡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住院35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章顺步、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18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章顺步、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5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可××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变更为2152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计护理246天,按2625元/月计算。被告章顺步、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5元/天,计算246天即1353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均予以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予以二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3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11天,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核算,其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21525元。5.误工费16100元,按2300元/月计算7个月。提供张家港市广大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说明,银行对帐单明细印证。被告章顺步、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后是否发工资不清,补充银行明细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广大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出具了补充说明,完善了银行对账明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6100元。6.××赔偿金61822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0元,原告父亲祁小弟,1941年6月1日出生;母亲潘梅芳,1942年1月24日出生。祁小弟、潘梅芳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祁国清(2001年1月1日交通事故死亡)、次子祁建清、女儿祁国芬。按城镇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因原告自己生活需要他人护理,不可能有任何收入。被告章顺步、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对××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出具老人的养老金金额,扣除相应收入后按规定计算。原告系二级伤残,计算方式应乘以××系数0.9,另外原告父母均有每月200元的老年补贴,在标准上每人均应减去1200元。本院认为:××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二级伤残,其系张家港市市民,可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认定××赔偿金618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父母均系法定被扶养人,经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查询,祁小弟、潘梅芳没有城保和农保退休待遇,老年补贴不是社会保障。可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认定××赔偿金共723870元。7.精神抚慰金45000元。被告章顺步、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7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37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票据。被告章顺步、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配置假肢等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交通费1000元。9.××辅助器具费1219293元,其中假肢费828078元,计算37年;维修费165615元,按假肢费用5%计算37年;凝胶套222000元,6000元/个计算37年;初装假肢费用3600元(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60元/人/天)。被告章顺步、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依据的是康复中心的配置意见,不是法律上的鉴定结论,民事诉讼是实际产生的损失,就现有情况来看,原告尚未安装假肢,所有费用还未产生,因此以上费用均不予认可。另外,人的一生存在太多不确定因素,因此现在就要将原告一生的费用全部理赔完毕显然不切实际,因此我方建议原告产生多少费用主张多少费用。本院认为:××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假肢费用并无不当,其鉴定的假肢价格、维修费用等属普通适用型,其价格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年龄及事发地平均寿命综合考虑,给予配置16具假肢为716176元(假肢价44761元/具);假肢维修费为143235.20元(按假肢价格5%计算32年);凝胶套192000元(6000元/只计算32年);初装假肢费用3600元(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60元/人/天计算)。认定××辅助器具费1055011.20元。10.司法鉴定费6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章顺步、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伤者对伤残鉴定及界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6520元。该鉴定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11.电动车车辆损失500元。被告章顺步、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定损500元予以认可,原告方应提供维修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认定损失5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永诚财险无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章顺步质证意见,我方认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优先处理,超出商业险的部分我方与正进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商业险部分应按照条款约定扣除超载10%的绝对免赔率。××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正进运输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祁国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4)第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B×××××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诚财险无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永诚财险无锡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章顺步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章顺步承担75%的赔偿责任;祁国芬自行承担25%。章顺步所有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正进运输,正进运输对章顺步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苏B×××××重型普通货车超载行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正进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祁国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983986.21元(医疗费用部分121960.01元、死亡伤残部分1855006.20元、财产损失部分500元、其他损失部分6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国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3986.2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5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7500元)+财产损失部分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00000元(限额内、扣超载绝对免赔率10%),合计赔付1020500元;由被告章顺步赔偿497614.66元[(总损失1983986.21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500元)×分担比例75%-保险公司赔付部分900000元],扣除被告章顺步先行赔付的款项32098.60元,被告章顺步还应赔偿给原告祁国芬465516.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祁国芬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祁国芬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被告无锡正进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章顺步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原告祁国芬负担522元;被告章顺步负担7830元。被告章顺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祁国芬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2元。审 判 长  华锡鸣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