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州锦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安拓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锦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安拓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07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锦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应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茂春,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佳凤,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安拓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卫忠,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锦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安拓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晶晶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安拓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锦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茂春、马佳凤,安拓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曹卫忠到庭两次庭审,锦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应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利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安拓力公司向锦利隆公司购买钢管并出具订购单。锦利隆公司向安拓力公司供货,安拓力公司当场验收,双方一致认可交付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以锦利隆公司的提货单记载为准。至2015年4月,锦利隆公司向安拓力公司交付的钢管的总价值为100344.75元。锦利隆公司向安拓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安拓力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却拒不向锦利隆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安拓力公司向锦利隆公司支付货款100344.7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安拓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安拓力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的起算点调整为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安拓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合同关系,且对双方往来的货款的总额也没有异议。但是由于锦利隆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缺陷,给安拓力公司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需要在货款中相应进行扣减。安拓力公司反诉称:安拓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3日与锦利隆公司签订4份订购单,向锦利隆公司定作规格为12.4×7.3的钢管共计2400KG,同时约定以上产品必须保证质量。锦利隆公司实际交付的钢管2354.9KG,但其中有部分的规格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严重不符,经沟通无果。安拓力公司为此多支出工人挑拣的人工成本2730元,以及购买商的扣款21000元,以及公司减产损失227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锦利隆公司赔偿安拓力公司损失46430元;2、锦利隆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锦利隆公司辩称:产品提货单中约定由质量异议期,但是安拓力公司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在交货时,安拓力公司已经对货物进行了检验验收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退货。故我公司提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安拓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3日以传真形式向锦利隆公司发送订购单各一份,向锦利隆公司采购名称为316L规格为12.4*7.3的钢管,订单总价款合计为100800元。订单载明,订单价格含17%增值税,交货地点为安拓力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锦利隆公司在订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翟应军签字后(2015年2月3日的订单上无签字或盖章)回传至安拓力公司。锦利隆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4日送货至安拓力公司,形成提货单三份。提货单为锦利隆公司制作,上面印制有说明栏,内容为:1、本提货单为现货交易,购方须对以上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确认后,方可签字确认;2、供方销售以上产品,须委托质量检测资料,需方使用供方产品前,需委托质量检测,确认其产品质量符合质量要求,方可使用;3、对质量有异议应在一周内提出,逾期后果自负。2015年3月6日送品名规格为316L12.7×7.2的钢管382KG,货款金额为16044元。2015年3月10日送品名规格为316L12.7×7.2的钢管513.6KG,货款金额为21571.2元。2015年4月3日送品名规格为316L12.7×7.3的钢管645.5KG,安拓力公司在接收过程中退货145.5KG,实际接收500KG,货款金额为21000元。2015年4月14日送品名规格为316L12.7×7.2的钢管1087.3KG,安拓力公司在接收过程中退货128KG,实际接收959.3KG,货款金额为41729.55元。以上送货发生货款总计为100344.75元。锦利隆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安拓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344.75元的增值税发票。安拓力公司接收该发票,并进行了抵扣。由于安拓力公司未予支付货款,故锦利隆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本院。2015年6月9日、6月10日,安拓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手机短信至锦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应军,内容为锦利隆公司提供的材料有异常影响安拓力公司的生产,希望翟应军与安拓力公司协商解决,如不配合由于材料不良生产出不良品的损失就要由其承担。翟应军回复内容为,锦利隆公司已经在法律途径维权的操作中,如果要协商就在两天时间内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订单、提货单、增值税发票、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提供的短信及QQ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利隆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安拓力公司损失的大小。对于该争议焦点,举证责任在于安拓力公司。安拓力公司认为:锦利隆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定制产品,但交付的货物规格与订单上的规格不符。提货单是锦利隆公司单方制作的,且突破了提货单的功能,不予认可质量异议期条款。安拓力公司仓管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仅是对货物数量的确认。安拓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索赔函(复印件,安拓力公司陈述为电子邮件打印版),内容为:安拓力公司,因你单位提供的水星罩(HMZ01303)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产品被客户全部退货,造成严重损失,故从你单位当期货款中扣除20%,21000元整作为赔偿款。合肥恒信汽车发动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质保部章。2、安拓力公司自行制作的工人工资表,证明因挑拣材料多支出工人工资2730元。3、钢管和安拓力公司产品照片各一张。锦利隆公司质证意见为:索赔函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盖章的是质保部,不是法律意义上主体。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认为是安拓力公司为拒付款而生成的证据。工资表和照片是安拓力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安拓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或者为其单方制作,且索赔函的内容是安拓力公司产品水星罩存在质量问题,安拓力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当然推断是由于锦利隆公司产品缺陷所致。安拓力公司单方提供的照片上也不能反映该照片上的货物就是锦利隆公司提供的,且产品规格与约定不符。故安拓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锦利隆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锦利隆公司向安拓力公司提供了价值100344.75元的货物,安拓力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安拓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赔偿锦利隆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100344.75元为基数,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安拓力公司认为锦利隆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安拓力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安拓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观点。2、关于提货单上的货物的规格(12.7×7.2)与订单上的规格(12.4*7.3)有出入的问题。锦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释是每次送货前都与安拓力公司采购人员沟通,而且加厚了内壁,给安拓力公司加工消耗提供了余量。本院认为,提货单上明确了实际送货的规格,安拓力公司也进行了收货行为,视为双方对订单上约定的规格的变更已经达成合意。3、安拓力公司认为的质量问题是钢管的规格与约定不符,而钢管规格应是检查钢管外观易于发现的问题。在安拓力公司的收货过程中,安拓力公司即有退货行为,可见不仅仅是对数量验收,也对产品规格、质量进行了检验。锦利隆公司在提货单上也提示安拓力公司及时进行检验,有质量异议应在一周内提出,而安拓力公司在与锦利隆公司发生货款纠纷,锦利隆公司已经准备向法院诉讼时再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常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安拓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锦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0344.75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34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苏州安拓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合计2654元,由苏州安拓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苏州锦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苏州安拓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安拓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锦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姝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