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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肖守良、罗丽、张爱秀、曹福香、胡小金、姜仁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盛昌,男,汉族。被告:肖守良,男,汉族。被告:罗丽,女,汉族。被告:张爱秀,女,汉族。被告:曹福香,女,汉族。被告:胡小金,男,汉族。被告:姜仁英,女,汉族。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云谱工商局”)诉与被告肖守良、罗丽、张爱秀、曹福香、胡小金、姜仁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起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谱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盛昌和被告肖守良、罗丽、张爱秀、曹福香、姜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云谱工商局诉称:现青云谱区新巷6号工商局宿舍边的3间车库和1间仓库是上世纪90年代,由原告青云谱工商局所搭建,属于国有固定资产。当时,主要是方便停放工商局公务车和作暂扣物品仓库使用,现被4户外单位人员分别占用。由于我局设立老干部活动中心,要求占用的车库和仓库的人员返还我局做活动中心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六被告返还占用的车库和仓库共计50平方米。被告肖守良、罗丽辩称:请原告出示需要收回车库的产权证明。2010年12月,我从原告单位员工手中购买该房屋,主物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96.7㎡),从物为储藏间和车库(使用权)各一间。距现在已六年,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购买此房时,房主在房产中介的挂牌出售信息中明确载明此房含有储物间和车库,因为中意主物外还有从物才高价购买了此房。当时购买价为人民币50.3万元,而该楼房同单元的201室也刚售出在装修,其价格才不到四十万元,两套同一单元面积一样的房子相差十万,除了楼层有点价格差外,201室并没有车库。车库的使用权是花了高价购买,并非原告说的“外单位人员占用车库”。此房屋是原告分给员工的福利房(含车库、储藏间等),周边的邻居及其单位员工都可以作证。若真是原告所说的“是方便停放公务车”为何又分配到户?若是公产,原告应该要求其单位员工出售时必须上交充公,而不应该纵容员工把车库挂网搭售,吸引购买者并获得高额利益,更不应该在房屋已卖5年后再从我手中收回,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主物还在,从物车库的使用权如何灭失。购房时原房主及购房后跟住在这的原告单位员工聊天时都反映,这些车库是原告单位当时的领导(局长或副局长)家才能分到,普通单位员工只能分到储藏间,原告当时所有的员工都知道这个分配原则,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出示当时如何分配房子的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或分配方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爱秀辩称:我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怎么可能占用到他们单位上的储物间?本人是于2009年4月1日通过正规中介买的房子,送储物间和院子,储物间当时还会漏水,我还请人维修了。储物间本人已使用了六年多,我们老百姓买套房不容易,请为我们考虑,请求原告青云谱工商局撤销对我的起诉。被告曹福香辩称:请求原告出示需要收回杂物间的产权证明,2012年2月份,我从原告单位员工手上购买该房屋的主物为二室一厅,从物为储藏间和杂物间使用权各一间。距今已过了四年多,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我购买此房时,房主在房产中介的挂网出售信息中明确载明此房含有储藏间和杂物间,因为我当时中意主物之外还有从物才高价购买的了此房。此房屋是原告分给员工的福利房(含储藏间、杂物间等),周边的邻居及单位员工都可以作证,我买此房时原房主说是杂物间没有说是停车库,我也没有看到他停过车。若真是原告所说的是方便停放公务车,为什么没有停车再放杂物,为何有分配到户,若是公共财产原告就应该要求其单位员工出售房屋时必须上交充公,而不应该纵容员工把杂物间挂网搭售来吸引购房者,并获得高利益,原告更不应该在房屋已买了后再从我手中收回,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否看我是外地人就欺负。我购房时,原房主及购房后跟住在这的原单位员工聊天时得知,这些车库是原告当时的领导(局长或副局长)家才能分到,普通单位员工只能分到储藏间。原告当时所有的员工都知道这个分配原则,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出示当时如何分配房子的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或分配方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仁英辩称:此杂物间同住房是我于2013年11月27日购买的,住房是90年代新建,我用了7000元/㎡,之所以高价购买,主要是有职工福利即多杂物间赠送,就达成买卖(我是省一粮库拆迁户、知道国家赔偿政策,高度达24m,都有赔偿)。我与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八杆子都打不到一块的关系,我能占用他们的国有资产拉近关系吗?(有的买了长达六年)如工商局的国有财产这么好占有,我建议纪检及有关部门对青云谱工商局进行彻查,有可能大量国有资产被蚕食,纪检部门也没有过问,我们准备联名上访。目前,房屋卖方市场上为了多售房又赠送阳台,有的是送车库,如若从此开发商都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赠送部分,法院就可以裁决吗。我居住的这栋楼房共有24户,每户都有杂物间(只是我们四户比其它住户多一间,有可能是我们以前住户单位工作及能力表现优秀,单位多给一点的福利)。鉴于上述情况,其他杂物间又如何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在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巷6号东至江西第五服装厂、南至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西至道路、北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南昌公司的土地上兴建了职工宿舍楼,嗣后将其所建的单位职工宿舍楼分配给单位职工,并进行了房改。1993年,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在该宿舍楼旁的空地上搭建了车库及仓库用于单位停车及存放公物。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爱秀从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单位职工杨秀川处购买了坐落于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巷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并占用了该宿舍楼旁边由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建的车库;2011年1月4日,被告罗丽、肖守良从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单位职工万铁成处购买了坐落于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巷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并占用了该宿舍楼旁边由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建的车库;2012年3月15日,被告曹福香从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单位职工邓晓冰处购买了坐落于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巷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并占用了该宿舍楼旁边由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建的车库;2013年10月30日,被告胡小金、姜仁英从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单位职工龚保财处购买了坐落于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巷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并占用了该宿舍楼旁边由原告青云谱工商局建的仓库。上述三间车库及一间仓库系联排建筑物。现原告青云谱工商局欲将上述三间车库及一间仓库改建用于该局老年人活动中心,故多次要求六被告返还上述占用的车库或仓库,无果后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青云谱工商局于1997年8月取得了位于东至江西第五服装厂、南至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西至道路、北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南昌公司的地块为原告青云谱工商局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该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上述事实有洪土国用(登青97)字第2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款凭证、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青云谱工商局作为该三间车库和一间仓库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对在该土地上出资兴建的上述车库和仓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而六被告在购买原告单位职工的房改房后对上述车库及仓库占用至今,其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包含了车库、仓库供其使用,然该车库及仓库的使用权人系原告青云谱工商局,而非该单位职工,即使该单位职工在出售房屋时称包含了车库及仓库的使用权,亦属无权处分行为,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六被告返还占有的车库和仓库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六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肖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巷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楼旁占用的车库返还给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二、被告张爱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巷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楼旁占用的车库返还给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三、被告曹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巷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楼旁占用的车库返还给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四、被告胡小金、姜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巷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楼旁占用的仓库返还给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罗丽、肖守良承担525元、被告张爱秀承担525元、被告曹福香承担525元、被告胡小金、姜仁英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起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洪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