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蔡克辉与管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辉,管守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蔡克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宿迁市宿豫区晓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守军,居民。原告蔡克辉与被告管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强、被告管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克辉诉称:2014年,原告蔡克辉在被告管守军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克辉尚欠原告工资款284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管守军支付原告蔡克辉工资款2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用酒抵付了3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8100元。被告管守军辩称:原告是在我那干活,我欠原告工钱为28100元。我每天带原告去工地的油钱为10元每天,一共带了180天,必须得从工资中扣除,该工资款包括原告和原告儿子的。现在,工地没有给我结算工钱,我没有办法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蔡克辉在被告管守军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6月20日,被告管守军向原告蔡克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蔡克辉工资28400,贰万扒仟肆佰元正。2015.6.20管守军”。另查明被告管守军用酒抵付原告蔡克辉工资款300元。因余款一直未付,遂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蔡克辉为被告管守军提供劳务,管守军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其对欠条中载明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8100元,被告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蔡克辉要求被告管守军给付工资款2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管守军要求从工资款中扣除带原告及其儿子上下班所花费油钱1800元的主张,因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和口头约定过原告应给付被告该项费用,且原告认为被告搭载原告上班只是为原告提供工作上的便利,不认可需要支付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克辉工资款28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管守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