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吕志晓与李振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晓,李振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吕志晓,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恒顶鸿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叶县。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业,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湛河彩虹桥南300米路东)。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志晓诉被告李振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晓及委托代理人崔铁柱,被告李振业、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晓诉称,2015年4月3日8时,被告李振业驾驶豫D×××××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顶山市高新工业园门口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骑绿娇牌电动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后我被送往平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振业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住院7天产生的医疗费4764.37元、假肢赔偿金430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受损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20354.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业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1.25,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予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时,被告李振业驾驶豫D×××××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顶山市高新工业园门口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平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外伤,包括头外伤、胸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2、肺炎。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171.25元,包含在本次原告诉请中。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轿车驾驶人系被告李振业,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肇事车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吕志晓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门诊费4764.37元;2、误工费886.67元(原告提供河南恒顶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2014年12月及2015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工资分别为:3800元、3800元、390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7天,单位停发工资,因此原告误工损失为3800元除以30天X7=886.67元)3、护理费49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一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472除以365天X1人X7天=546.0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9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元5、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10(30元/天×7天);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损失费1420元(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420元)9、假肢赔偿金4300元(原告提供购买假肢发票4300元,发票显示购买日期2015年6月3日,购买人吕志晓,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假肢受损,对假肢赔偿金4300元予以认可)原告吕志晓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11.04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71.25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车受损价值鉴定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振业驾驶豫D×××××号轿车与骑电动车原告吕志晓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志晓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振业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陪,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按商业三责险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吕志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211.04元,由被告人寿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志晓损失12211.04元,包含被告李振业垫付的1171.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志晓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1039.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振业支付保险赔偿金1171.25元。三、驳回原告吕志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李振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