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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原涿鹿县谢家堡乡某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段秉军、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10月,张涿高速公路修建工程在涿鹿县赵家蓬区谢家堡乡某村进行征地,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甲,协助谢家堡乡政府进行本村的高速征地工作。在进行高速征地测量时,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多指认被征地块的手段,为自己和其父王某及其弟王某乙共多指认了1.11亩,多领取征地补偿款27639元,并全部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涿鹿县谢家堡乡某村党支部书记。张涿高速公路修建工程���涿鹿县谢家堡乡某村进行征地时,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协助谢家堡乡人民政府进行本村的高速征地测量工作。在进行高速征地测量时,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的“黄土台地”多指认了0.5亩,为其父王杞“二亩地”多指认了0.52亩,为其弟王某乙“三亩漕地”多指认了0.09亩,共计多指认了1.11亩,多领取征地补偿款27639元,并全部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王某甲弟弟,证人的“三亩漕地”被高速修路时征占0.16亩,当时证人全部委托哥哥王某甲办理,后来王某甲给了证人一万多元。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王某甲弟弟,证人和父亲王杞的地是一个户名,高速公路占地时,证人和父亲委托哥哥王某甲处理,具体征了多少地、补了��少钱证人不清楚。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证人和王某甲是一个村,证人的“黄土台地”和王某甲相邻,王某甲在该地有不到0.2亩地也被征占了。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证人2009年任涿鹿县谢家堡乡某村村主任,和书记王某甲一块协助乡政府办理高速征地工作,因村里一直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乡政府组织对征占地块进行实地测量。王某甲在“黄土台地”有二分地、“三亩漕地”有三分,“二亩地”有一颗核桃树及地被征占了。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证人系涿鹿县谢家堡乡人民政府纪委书记,张涿高速公路在某村征地时,证人负责记录数据,没有私自为任何人多填报数据。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证人2009年任涿鹿县谢家堡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负责高速公路征地工作,因某村没有二轮承包合同,征地亩数依据村民指认,村干部确认后,由乡工作组直���进行测量,当时村干部有王某甲和沈某在场负责。7、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09年证人任涿鹿县谢家堡乡人民政府乡长,高速公路征地工作的各项开支由村集体财务列支,全部报销,没有村干部垫资的情况。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证人在涿鹿县谢家堡乡农经站工作,因特殊原因某村一直没有签过二轮土地承包合同。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证人现任涿鹿县谢家堡乡某村村主任,某村一直没有签过二轮土地承包合同。10、书证某村张涿高速拆迁占地土地数量统计表、记账凭证、某村张涿高速拆迁土地数量汇总表、补偿款明细、兑付补偿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多领取补偿款27639元的事实。11、中国共产党涿鹿县谢家堡乡委员会、涿鹿县谢家堡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任职情况。12、涿鹿县谢家堡乡人民政府证明,��实2009年,张涿高速在某村征地补偿工作由该村两委成员王某甲和沈某主要负责。13、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将多领取补偿款27639元退缴的事实。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在协助乡政府办理高速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父亲、兄弟多指认土地,多领取征地补偿款27639元并占为己有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其他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土地征占补偿工作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二万多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够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润 刚审 判 员 李 东 海人民陪审员 甄 玉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