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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明诉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辽中县客运公司、韩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明,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辽中县客运公司,韩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刘宝明,男,汉族,现住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张勇,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负责人铁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男,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客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现住辽中县。被告韩文斌,男,汉族,现住丹东市。委托代理人任飞,男,汉族,现住丹东市。原告刘宝明诉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辽中县客运公司、韩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张勇、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辽中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立新、韩文斌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6日6时50分,在沈盘线台安县红庙子大桥西侧引桥上,司机刘宝明驾驶辽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红庙大桥西侧引桥上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韩文斌驾驶的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刘宝明、韩文斌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宝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文斌等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刘宝明受伤后到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32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近端粉碎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擦伤、头面部擦皮伤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31,938.73元,其中台安县恩良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共11张费用985元,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医疗收据1张费用30,953.73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住院320天,每天要求5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现年56岁。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护理费32,4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16天,共需324人次,由妻子田艳伟及亲属龙辉护理,田艳伟在辽中县靓逸化妆精品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每天要求赔偿护理费100元,提供护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误工费99,756元,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要求赔偿从受伤日2013年10月6日至定伤残前一日2015年7月19日共652天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每天要求赔偿153元,原告提供有从业资格证、运输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交通费4,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伤残鉴定等所需交通费用,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该损失原告要求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及近端粉碎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擦伤、头面部擦皮伤、头部异物等”当时应当住院320天,并且在住院病历体温单体现原告320天在医院全程治疗,并且发生费用,请法院支持住院320天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法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营运证及行车证,请法院支持道路运输业标准,原告提供此项证据原件以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我方不同意,就原告的病情伤及左腿膝关节,根据医学临床有关规定,符合住院天数,并且医院诊断建议休息时间,有医院出具的正规诊断书,故此我方不同意鉴定。被告张勇辩称,事故车辆刘宝明驾驶的辽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本人所有的车辆,当时刘宝明驾驶车辆是我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他是从2013年4月份开这辆车,司机有合法驾驶证,准驾证等,我的车辆是挂靠在辽中县客运公司,实际该车辆完全由我经营管理使用,此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座位险每座位40万元,每座位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座位险每座位4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为客运车上的司机,与客运公司之间有直接法律关系,与客运之间为合同关系,但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故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客运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每次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应当按照免赔约定扣除免赔额。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即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员如存在酒后及逃逸等行为,保险公司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医疗,故保险公司申请原告治疗合理期限的司法鉴定,同时申请原告合理休息期限的司法鉴定。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保险合同中对于医疗费部分具有明确的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故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级别证明,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护理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超出纳税标准的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应当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直接明确误工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交通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严格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年龄依法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应当提供城镇户口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公安机关证明和社区证明,否则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年纪的情况,最长计算五年。虽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因为原告诉讼为客运合同纠纷,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符合城镇标准请法院确定,保险单应当提供原件,同时本保险为商业险,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历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申请治疗合理性司法鉴定,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治疗存在过度治疗,超过合理治疗期间的费用不同意给付,诊断书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合理的休息时间,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运输证及行车证应当提供原件,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证明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人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鉴定意见应为法院委托,标准按照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被告辽中县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挂靠,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投保有座位险40万元,每次事故座位险免赔300元,该车辆实际属于车主张勇所有,此车辆只是挂靠我单位,管理使用经营实际是由车主负责。我单位只是收取必要的管理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文斌辩称,当时本人韩文斌驾驶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韩文斌无事故责任,该车辆实际属于韩文斌所有的车辆,其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损失,此次事故需说明的是造成韩文斌本人受伤严重。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车辆无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0月6日6时50分,在沈盘线台安县红庙子大桥西侧引桥上,原告刘宝明驾驶辽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红庙大桥西侧引桥上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韩文斌驾驶的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刘宝明、韩文斌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宝明受伤后到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32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近端粉碎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擦伤、头面部擦皮伤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31,938.73元(其中台安县恩良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费用985元,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医疗收据1张费用30,9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住院320天,每天50元),以上原告刘宝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47,938.7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护理费31,10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16天,共需324人次,每人次护理费按9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64,260元(从受伤日2013年10月6日至定伤残前一日2015年7月19日共652天,按420天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每天误工费按153元支持),交通费支持2,5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原告刘宝明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201,076元。此次事故发生后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宝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文斌等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韩文斌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辽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投保有座位险40万元,每次事故座位险免赔300元,该车辆实际属于车主张勇所有,此车辆挂靠在被告辽中县客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记录证明,护理误工证明,原告居住身份证明,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刘宝明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文斌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韩文斌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宝明有关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给付,原告的其它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付,扣除300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依提供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属正常住院治疗,出院后误工时间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总计误工时间适当按420天予以支持,其每日误工费按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每日153元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刘宝明部分医疗费1,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宝明部分医疗费等46,638.73元(47,938.73-1,000-30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宝明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90,076元(201,076-11,000);四、被告张勇赔偿给付原告刘宝明部分医疗费3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韩文斌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六、被告辽中县客运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