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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7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姜修道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修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458��罪犯姜修道,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毕业,住安徽省临泉县,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姜修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姜修道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浙杭刑终字第58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姜修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姜修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性法律义务履行和考核分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六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修道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