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宋永春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春,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宋文春,阎运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瓦行初字第57号原告:宋永春,男。委托代理人:王成忠,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瓦房店市西环街81号。法定代表人:毕作才,系该局书记。委托代理人:栾健,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文春,男。第三人:阎运凤,女。委托代理人:宋文春(系阎运凤的丈夫),男。原告宋永春因要求确认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宋文春、阎运凤颁发瓦农房执字第0800XXX号房产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宋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7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宋文春、阎运凤颁发瓦农房执字第0800XXX号房产执照,确认位于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吴屯的土平房五间的产权人为宋文春,共有人为阎运凤。原告宋永春诉称,2014年秋天,在领取案涉房屋动迁补偿款时,原告得知被告在1997年向第三人颁发了瓦农房执字第0800XXX号房产执照,所有权人为宋文春,共有人为阎运凤,产权来源为继承。而该房屋在1985年的房产执照中的产权人为宋殿选(原告与第三人之父),原告宋永春等6人共有,现被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瓦农房执字第0800XXX号房产执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领取房照申请书,来源是被告单位的档案卷宗,证明原始房照记载共有人为6人,被告变更登记,应当提供变更的证据;2、瓦农房执字第0800XXX号房产执照,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因继承而来的房产执照没有任何证据;3、0800XXX号领取房照申请书,证明原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名字错误及继承的事实不存在;4、(2015)瓦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提供的证据原件都在该案件的卷宗中。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根据《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负责本辖区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有权为房屋所有权人颁发房屋产权执照。2、在程序上,村镇房屋的产权登记和管理等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审查变更登记的房屋产权是否清楚,而被告依法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本案的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已经当地村委会、乡政府核实并盖章,在没有第三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在形式审查后颁发房照。3、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厉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0800XXX号领取房照申请书,证明被告颁发房照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宋文春、阎运凤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照是合法的。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的,房屋也是第三人的。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登记事项中的产权来源为“继承”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取得时间与该房屋建筑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永春与第三人宋文春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宋文春与阎运凤系夫妻关系。1982年原告宋永春与第三人宋文春的父亲宋殿选自建平房五间,并领取了房产执照,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殿选,共有人为袁凤珍(妻)、宋永春(长子)、宋文春(次子)、宋艳(长女)、宋格(次女)。1997年12月31日,被告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宋文春,共有人为阎运凤,产权来源为继承。2011年该房产因动迁被拆除,2014年秋原告得知该房产的产权已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村镇范围内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应当遵循客观事实,严格审查,依法核发房产执照。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没有法定变更该房屋产权人的事实条件下,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第三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案涉房屋已经因动迁拆除,在该标的物已灭失的情况下,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因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和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均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之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此,原告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7年12月31日核发给第三人宋文春、阎运凤瓦农房执字第0800459号房产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