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彭晓琴、潘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彭晓琴,潘克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勾朝军,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晓琴,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克锋,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彭晓琴、潘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勾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晓琴、潘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12年5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复兴分理处信用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并约定2014年5月9日到期,月利率7.75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贷款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彭晓琴、潘克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彭晓琴向原告下属复兴分理处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年利率9.32%,逾期罚息年利率13.965%;若被告彭晓琴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其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按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彭晓琴。借款后,被告结清了截至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彭晓琴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彭晓琴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彭晓琴收到后签字并确认上述事实。事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9.3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晓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晓琴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9.3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晓琴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晓琴、潘克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9.3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彭晓琴、潘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