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柏坤与章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柏坤,章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徐柏坤。被告章柏荣。原告徐柏坤诉被告章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柏坤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至今未果,致纠纷发生。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息3%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为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章柏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ATM机转账凭证及明细账查询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40的账户内转入3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章柏荣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柏坤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章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章柏荣负担,该款徐柏坤已预交,由章柏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