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委员会车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委员会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委员会。负责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委员会车位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8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连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康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