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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文廷与刘顺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廷,刘顺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刘文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东,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杰,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文廷与被告刘顺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6、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于2015年7月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文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告刘顺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廷诉称,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刘顺东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津县盐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滩高速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盐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文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摩托车的张喜强(另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利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316.77元、误工费25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53.3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6644.32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有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人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刘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刘顺东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津县盐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滩高速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盐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文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摩托车的张喜强(另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利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喜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膝关节韧带撕裂。另查明,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8316.7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提交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总数为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总数为553.35元(32.55元/天×17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以证明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2日不连续,存在间断,原告需提供体温表加以佐证,否则只认可住院天数为9天,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也应为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刘顺东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时间为17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护理费为553.35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交利津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利津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装卸工,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334.6元,误工时间为77天,误工费为25764.2元(334.6元/天×77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利津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否则只认可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仅认可其误工时间为45天。被告刘顺东未予质证。庭审中,本庭向双方出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利津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文廷的转岗后从事货车统计工作的工资表一份、2014年7月25日-2015年6月24日的卸釜装车结算表一组、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宋某系利津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场主任,负责刘文廷的工资发放表的审核和制作及工资发放,刘文廷系该公司的装卸工,其工资施行计件制,按月发放现金,由于签字领取工资时的原始表格不予保留,故仅能提供电子打印版的结算表,其相关数据与发放工资时的原始表格完全一致;刘文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胜任之前的工作,故2015年3月16日来该公司上班后从事货场统计工作。原告刘文廷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公司不能提供发放工资的原件,故对结算表一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仅是佐证劳动关系存在的辅助性证据而不是必要证据,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时的完税证明亦是辅助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的佐证,不是必要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刘文廷系利津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装卸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334.6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77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5764.2元(334.6元/天×77天)。三、财产损失、交通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均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摩托车属于其所有,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仅认可100元。被告刘顺东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是发生事故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住院、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5764.2元、护理费553.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344.3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确定被告刘顺东承担70%的责任。鲁E×××××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刘顺东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另案原告张喜强的相关损失情况,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4元、误工费25764.2元、护理费553.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621.5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705.9元【(35344.32元-28621.55元)×0.7】。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33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廷医疗费等共计33327.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刘文廷负担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