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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水红,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付水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性格固执暴躁,婚后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来被告更是屡次出现出轨行为,经亲属子女苦心相劝仍不能回心转意,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基本义务,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家庭关系难以维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可,偶为琐事产生争吵。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离婚协议书证明感情破裂,但该协议书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一份保证书,被告陈述称虽然是被告书写,但里面没有明确说明被告犯的是什么错误,原告予以证明被告出轨,证据不充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和保证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该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双方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保证书也没有明确说明被告犯的是什么错误,有没有达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