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孟学与孙绍梅、董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学,孙绍梅,董德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300号原告张孟学。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绍梅。被告董德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孟学与被告孙绍梅、董德平、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兴波、被告董德平及被告孙绍梅、董德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学诉称,2014年5月19日13时49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孙绍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田横扬帆中学南路口相撞,原告住院56天,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3处,原告所花费用及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绍梅、董德平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德平已为原告赔付损失419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其款项中返还给我方。孙绍梅与董德平系夫妻关系,孙绍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49分许,原告张孟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田横杨帆中学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大道15KM+600M处(十字路口),正遇被告孙绍梅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孟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绍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孟学受伤后先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肋骨骨折等,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经诊断: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创伤性膈疝、多发肋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整复后、脾挫伤、肝损伤,住院35天,出院医嘱:禁止右下肢踩地负重及过度活动等。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经诊断:右尺神经损害,住院10天,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0794.08元(含病号服费、复印费)。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核定自费药为64386.68元,原告张孟学与被告孙绍梅、董德平予以认可。2015年6月2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护理期限150-18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充分证据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德顺诚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由青岛德顺诚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29.4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张彦鹏、宋华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即墨市商品房预购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宋华华、张彦鹏在城镇居住。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痕迹鉴定费3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41989.32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护理费31326.64元(132.74元/天×56天×2人+132.74元/天×124天)、误工费51776元(129.44元/天×40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75716.8元(38294元/年×20年×36%)、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9.6元(父亲:24016元/年×5年×36%÷3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原告共诉请338411.12元。诉讼中,原告张孟学与被告孙绍梅、董德平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张孟学赔偿被告孙绍梅、董德平车损等财产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孙绍梅、董德平就财产损失部分的其它权利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双方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其它纠葛。另查明,被告董德平系鲁F×××××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孙绍梅、董德平已赔付原告损失41900元。孙绍梅与董德平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张金福,男,1926年10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本院认为,原告张孟学与被告孙绍梅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双方机动车辆的类别、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本院确定被告孙绍梅、董德平按4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痕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40794.08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护理费31326.64元(132.74元/天×56天×2人+132.74元/天×124天)、误工费51776元(129.44元/天×40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75716.8元(38294元/年×20年×36%)、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9.6元(父亲:24016元/年×5年×36%÷3人)、交通费10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共计617843.1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1914.08元,自费药为64386.68元、非自费药为177527.4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自费药部分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扣除自费药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为54386.6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74229.0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64229.04元;原告财产损失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300元(10000元+1100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绍梅、董德平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176702.58元(177527.4元+264229.04元=441756.44元×40%=176702.58元)。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76702.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孙绍梅、董德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自费药部分应当由被告孙绍梅、董德平按4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1754.67元(54386.68元×40%)。被告孙绍梅、董德平多赔付原告损失为20145.33元(41900元-21754.67元)。诉讼中,原告张孟学与被告孙绍梅、董德平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孟学共应返还被告孙绍梅、董德平32145.33元(20145.33元+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孟学损失120300元(其中支付给张孟学88154.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孟学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王村支行账号为604521516200170446中,支付给被告孙绍梅、董德平32145.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直接汇入由被告董德平提供的董德平在中国工商银行海阳支行卡号为6222001606100589222中)。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孟学损失176702.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孟学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王村支行账号为604521516200170446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7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69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孟学提供的其在农商行卡号为622319023915460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