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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段胜超与魏春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胜超,魏春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宋锡平,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段胜超。委托代理人王维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春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宜林。被告宋锡平。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胜超诉被告魏春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宋锡平、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市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和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胜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春和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柏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刘宜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魏春丽、宋锡平、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胜超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宋锡平驾驶的公交车,在苏州市向阳桥与被告魏春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魏春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锡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魏春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宋锡平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79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586元、医疗费1572.55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未计算在内)、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66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和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春丽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原告费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宋锡平未做答辩。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宋锡平系我公司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系事发时公交车上的乘客,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374.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我公司已垫付事故中公交车上另一伤者周福娣医疗费人民币381.11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1日11时02分左右,被告魏春丽驾驶其名下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娄门路向阳桥附近变道,致宋锡平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因避让刹车致车上乘客段胜超、周福娣受伤。2015年1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春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宋锡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段胜超、周福娣无责。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住院经过处载明“现患者病情稳定,疼痛缓解,余无明显不适反应,今安排出院休养”。原告共计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085.79元。此外,原告还因急诊、出院后右前臂肿胀疼痛及骨折后复查产生若干医疗费用。3、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及损失情况,于诉前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胜超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4、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374.33元,垫付事故中另一伤者周福娣医疗费三百余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系苏E×××××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故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春丽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魏春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宋锡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苏E×××××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苏E×××××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虽抗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但其未能就双方存在相关合同约定内容及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宋锡平所驾驶的苏E×××××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事故发生时宋锡平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宋锡平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承担。因事故中另有一伤者周福娣,故应在苏E×××××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根据原告与周福娣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酌情在苏E×××××机动车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周福娣预留人民币3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374.33元,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就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572.55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治疗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因复诊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84.15元,有门诊病历记载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4日和2015年2月11日的医疗费用因无门诊病历记载印证,故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5日、1月28日和1月31日所产生的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系治疗“右前臂肿胀、疼痛”所产生,结合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诊断及出院情况,因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045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6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计算标准可根据目前的生活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日,为人民币18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现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日7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30日,为人民币21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三个月。原告现主张其系苏州××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由银行转账及现金两部分构成,事故发生后以银行转账方式领取的工资没有因误工减少,以现金方式领取的工资因误工减少,故主张误工损失为人民币8586元(34246÷12×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应当就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但原告经本院多次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仅提供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单、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明材料,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全面反映其工作情况、误工期限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因误工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8692元(34346元×20年×0.1)。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但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原告就诊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及其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610.48元。另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医疗费104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2618.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赔偿其中的965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为人民币2077.94元,由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赔偿其中的30%,为89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099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64元,由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赔偿756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9483.94元,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646.54元,因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374.3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人民币8727.7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段胜超人民币80756.15元,直接返还被告苏州市公交公司人民币8727.79元。被告魏春丽、宋锡平、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胜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756.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8727.79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段胜超和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三、驳回原告段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6元,由原告段胜超负担人民币124元,由被告魏春丽负担人民币8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9元,被告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