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姜绍臣与李国合、陈术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绍臣,李国合,陈术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姜绍臣。被告李国合。被告陈术田。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绍臣与被告李国合、陈术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绍臣与被告李国合、陈术田及陈术田的委托代理人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6、7月份,原告受二被告的雇佣,在青龙高速打预制件。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5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74.4元。被告李国合辩称:干活前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雇的。工程一开始是我和陈术田合伙承包的,后来陈术田自己干,欠工人的工资与我无关。我们合伙时,陈术田一方工程给我5元利润,合伙2个多月。合伙期间原告在工地干活。被告陈术田辩称:工程活是李国合承包的,原告是我找的。我只是给李国合领工,我们不是合伙,李国合想包给我,但我没干。姜绍臣5月份的工资1125元由陈术田垫付了,欠姜绍臣6月份工资1574.4元,姜绍臣7月份没干。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国合、陈术田合伙承包青龙高速部分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工作时间9小时,每天劳务费150元。后经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劳务费1125元,尚欠原告6月份劳务费157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术田出具的工资证明、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合、陈术田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125元,尚欠劳务费1574.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合认可其与陈术田系合伙关系,也认可原告系陈术田所雇佣,其辩称不欠原告劳务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术田称其与被告李国合不是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合、陈术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绍臣支付劳务费157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合、陈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侯伟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