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曾鸣、刘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曾鸣,刘金平,易冬荣,易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9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鸣,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刘金平,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易冬荣,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易春荣,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曾鸣、易春荣、刘金平、易冬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被告曾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春荣、刘金平、易冬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鸣、易春荣、刘金平、易冬荣于2009年8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梅江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共计12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我行于2009年8月7日向借款人曾鸣、易春荣、刘金平、易冬荣各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共计12万元,贷款期满后,借款人曾鸣、刘金平2012年8月14日在我行办理了转贷手续,易春荣、易冬荣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梅江分理处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担保人曾鸣、刘金平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借款人易春荣、易冬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834.6元不能按期归还。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钱还,以后有钱会还。被告刘金平未提出答辩。被告易春荣未提出答辩。被告易冬荣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鸣、易春荣、刘金平、易冬荣于2009年8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梅江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共计12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曾鸣、易春荣、刘金平、易冬荣各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共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鸣、刘金平于2012年8月14日办理了转贷手续,被告易春荣、易冬荣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8月7日被告易春荣、易冬荣尚欠借款本金58293.97元,利息8540.7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银行卡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两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收发邮件路单两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春荣、易冬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8293.97元,到期利息8540.7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曾鸣、刘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方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廖 瑜二○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翠玲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