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实际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12月,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注册成立重庆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担公司).国担公司成立后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0号营业,该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投资新疆美之家装饰有限公司和洛阳上湖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用高额投资回报(月息为1.2%至1.5%)为诱饵,以公开发放公司资料宣传等手段进行公开虚假宣传,通过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项目投资合同》等固定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2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597.10万元。被告人慕某某于2014年4月进入国担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负责向客户推销投资项目进而吸收公众资金,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直接向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21万元。2014年11月4日,慕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投资管理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等的陈述,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程某某的名义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注册成立重庆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担公司),营业地址为本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0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该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投资新疆美之家装饰有限公司和洛阳上湖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开发放公司资料宣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通过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项目投资合同》等固定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慕某某于2014年4月进入国担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负责向客户推销投资项目进而吸收公众资金,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向杨某某、周某某等4人吸收存款共计21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辜实。本案审理中,慕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主动退出赃款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业务一览表复印件、国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理财协议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收益计划书复印件、项目投资合同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证人杜某某、苏某、余某、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在明知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而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加入,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21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慕某某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系基层业务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受破坏以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十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琼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