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无牌“狮龙”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五组路段由西向东左转进入永兴水泥厂路时,与被害人李某丙无证驾驶沿永兴水泥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汪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7日被害人李某丙(男,殁年51岁)因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经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52000元,已赔偿8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诊断证明书、死亡报告单;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经济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