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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万XX诉刘XX、朱XX、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库,刘秀红,朱立民,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万军库,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红,司机,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朱立民,司机,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369号。负责人刘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号楼网点17号。负责人何兆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厂。原告万军库诉被告刘秀红、朱立民、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鸿雁,被告刘秀红、朱立民,被告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蛟,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军库诉称,2014年10月8日5时50分,刘秀红驾驶黑BT27**号出租车,沿建华区万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路与东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庆江驾驶的黑B24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庆江、摩托车乘车人万军库受伤的后果。万军库伤后立即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外伤、左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气胸、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5,097.12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刘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江、万军库不负事故责任。刘秀红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该分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172,407.88元。原告万军库提供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鉴定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证明、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书、复印费有异议。被告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被告刘秀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汽车出租公司意见。被告刘秀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朱立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汽车出租公司意见。被告朱立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秀红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医药费的80%给付。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后续治疗费用不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交强险和商险的保险单。原、被告提供证据经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5时50分,刘秀红驾驶黑BT27**号出租车,沿建华区万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路与东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庆江驾驶的黑B24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庆江、摩托车乘车人万军库受伤的后果。万军库伤后立即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外伤、左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气胸、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5,070.12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刘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江、万军库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万军库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上一肢32.2%评定为伤残九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含固定物取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4周内需1人护理。原告万军库垫付鉴定及检查费4778.00元。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朱立民为车辆承包人,每日向公司交纳126.00元费用。刘秀红为朱立民雇佣的白班司机,每日向朱立民交纳130.00元,其余为本人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刘秀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告万军库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认定门诊费1900.00元、急救费274.00元、住院费32,8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依据原告请求每天50.00元标准,支持16天,共计800.00元。误工费部分,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损失日为210日,误工费为24,759.31元。护理费部分,住院16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14周内需1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数额低于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共计17,288.43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82,307.40元。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00元。交通费依据每天3元标准,计算16天,共计48.00元。病案复印费依票据为27.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人应当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承包权人朱立民。因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被告朱立民承包此车每日要向公司交纳126.00元费用,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即为车辆所有权人,又从车辆经营运行中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秀红是白班司机,与被告朱立民是雇佣关系,其每日向朱立民交纳130.00元费用。因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军库医疗费52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15元、误工费11,040.92元、护理费7709.42元、残疾赔偿金36,703.33元、交通费21.40元、复印费12.04元。合计60,800.0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军库医疗费35,5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96元、误工费13,231.12元、护理费9238.76元、残疾赔偿金43,984.25元、交通费25.66元、复印费14.43元,合计102,717.40元。三、被告朱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军库医疗费13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9元、误工费487.26元、护理费340.25元、残疾赔偿金1619.82元、交通费0.94元、复印费0.53元,合计3782.79元。四、被告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与被告刘秀红在被告朱立民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00元,鉴定费4778.00元,由被告朱立民承担,被告刘秀红、被告齐齐哈尔市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千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