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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雪彦与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彦,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曹雪彦,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红岩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张志军,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曹雪彦与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彦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42000元一直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向原告借款42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雪彦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