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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8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翔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扬江刑初字第0063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舒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史翔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西四组的农田内,与被害人刘某因庄稼被损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向某甲拳击被害人刘某的面部,致刘某右颧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二)寻衅滋事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向某甲擅自在已被流转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并私自接电抽水,后被该组组长向某乙断电制止。2014年7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西四组朱某丁家门口,遇到向某乙及其妻桂某二人,被告人向某甲再次提出接电的要求,在向某乙予以拒绝后,便说一些有损桂某人格的言语,并先后殴打桂某、向家富、陈某乙同。致桂某右手、右肘、右膝及右胸背侧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向家富粘膜出血伴粘膜破损、左颈部、右前胸、左肩峰、右肩峰、右肘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陈某乙同右颧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向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其与向某乙夫妇发生争执是事出有因,也没有殴打向家富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判处向某甲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2014年6月24日14时许,上诉人向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西四组的农田内,与被害人刘某因庄稼被损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上诉人向某甲拳击被害人刘某的面部,致刘某右颧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其因种在田里的豆子被向某甲找来的拖拉机犁田时推掉了,其提出后向某甲说豆子照赔。6月24日下午2点多钟,其看见向某甲带着拖拉机手又将自己家另外一小块田里的豆子犁掉了,其在田里对向某甲说怎么还犁田,当时向某甲就骂其,其也回骂的,这时向某甲就用拳头打其,一共打了好几拳,有一拳打在其脸上右眼眶那里。当时除了其和向某甲,只有拖拉机手在场。后其回去先找向某甲兄弟向连昌说理,当时其的脸已肿得老高,向连昌表示“管不了”。当时曹某也在场,曹还说其“脸上是青了”。其又找到队长向某乙、村长朱志贵,他们看其脸上青了就报警。在报警过程中,遇到朱某甲、朱某丙、向昌兰等人,其告诉他们情况,并和她们一齐到田里找向某甲。到现场后,那个拖拉机手已驾驶拖拉机离开,朱某甲等人在后面没有追上。下午4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6月24日下午3点钟的样子,其在向连昌家看到南面田里有拖拉机在犁田,同时看到向某甲、刘某在田里。十来分钟后,刘某跑过来,说自己被向某甲打伤了,是用拳头打的。向连昌说“不多事”,其劝了刘某几句。刘某当时脸上有无伤其没有注意到,第二天刘某从其门口走时,其看到她脸上肿的象熊猫。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6月24日下午2点多钟,其看到刘某从南面跑过来,脸上红肿。刘某说是被向某甲打的,其陪刘去田里找向某甲,向某甲否认。在现场看到拖拉机驾驶员,队长向某乙过去和驾驶员讲话,后拖拉机驾驶员从南面走了,其在后面没有追上。其看到刘某的脸肿的更厉害,且青紫过来,后警察到了现场。4、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其听朱某甲讲:向某甲把刘某田里的豆子犁掉了,并把刘某打伤。其到村委会时看到刘某脸上肿的很厉害,眼睛那里发青。刘某说是被向某甲的拳头打的。其要刘某报警。后其赶到现场,看到向某甲与拖拉机驾驶员都在,拖拉机驾驶员讲,是向某甲叫他来犁田的。问是谁打伤刘某时,拖拉机驾驶员指了指向某甲说“他打的,你问他去”。其到田里叫朱某甲她们去拦住拖拉机,但拖拉机驾驶员趁机开拖拉机走了。当时向某甲不承认是他打的刘某,一会说是刘某自己跌下来的,一会说是拖拉机驾驶员打的。5、证人向连昌的证言证明,其是向某甲的弟弟。事发当日下午2时左右,刘某到其家,说和向某甲为犁田的事情发生矛盾并且被向某甲骂,没有说被打的事情。其看见刘某脸上没有伤,当时曹某也在场。当天晚上其遇到刘某,刘某说脸上的伤是白天在田里被向某甲打的。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2、3点钟,其在老宅基地锄草,看到刘某,刘讲被向某甲打的。其看见刘某脸上有伤、眼部青肿。后其与向某乙、刘某等人去田里找向某甲。7、证人向家明的证言:6月23日下午,其看见有有人开着拖拉机收拾田地,其问拖拉机手是谁叫来的,驾驶员说是向某甲叫来的。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向某甲的妻子,事发那天拖拉机驾驶员是向某甲叫来犁田的。9、上诉人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自家的田里玩,看到一辆拖拉机在耕田。后刘某过来说拖拉机把她家田里的豆子犁掉了。其讲此事与我无关。后二人发生口角,但是双方并没有动手,后刘某走了。4时30分左右,刘某与几名妇女到田里来,说其把她脸打伤,要其负责。其讲“谁动手打你的?估计是你自己跌下来的,你讹人不要讹我”。约五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10、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右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11、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砖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被害人刘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被伤害的现场情况和刘某脸部被打青紫红肿的情况。12、鉴定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长。其为刘某做了伤情鉴定,刘某的伤情是面部大面积皮下出血,并不伴有擦伤及创口,应该是接触面光滑的钝性外力所致,在野外跌倒很难形成,因为野外环境较复杂,跌倒后往往碰到硬物或者石子等粗糙物,会伴有擦伤或者皮肤破损。13、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砖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由村民向家其代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6月24日16时37分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证。(二)寻衅滋事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向某甲擅自在已被流转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并私自接电抽水,后被组长向某乙断电制止。2014年7月12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向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西四组朱某丁家门口,遇到向某乙及其妻桂某二人,上诉人向某甲再次提出接电的要求,被向某乙予以拒绝,上诉人向某甲便说一些有损桂某人格的言语,并先后殴打桂某、向家富、陈某乙同,致桂某右手、右肘、右膝及右胸背侧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向家富粘膜出血伴粘膜破损、左颈部、右前胸、左肩峰、右肩峰、右肘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陈某乙同右颧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丈夫向某乙在向家富家门口,向某甲来就骂向某乙,还说其和人家睡觉,其就上去拖住向某甲,向某甲用手拽住其头发,并打了其头部一拳,还拽着其的头发往地上拖,此时向家富在一旁说“你不该打妇女”,向某甲就上去对向家富拳打脚踢,向某乙上去拉架,也被向某甲打了头部一拳。向家富的老婆陈某乙同来拉架,也被向某甲打了面部一拳,向某甲被人拉开后又上去动手打向家富,后警察来到现场,其与向某乙以及向家富、陈某乙同四个人就去看病了。向某甲打人的地点在朱某丁家门口的路上。向某甲打其是因为其丈夫向某乙是西四生产队队长,村组有不少田被工业园区租用了,向某甲私自到那里种水稻并偷接生产队的电,被向某乙制止后,就一直找向某乙麻烦。殴打向家富是因为向家富帮说了几句公道话。2、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明,向某甲擅自在已经流转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并私自接电抽水。经劝阻后,仍无理取闹。2014年7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妻子桂某在向家富家门口玩,向某甲来了就骂其,其未理他,准备回家,走到朱某丁家门口时,向某甲说其老婆和别人睡觉,桂某就上去拖住他,向某甲就拽住桂的头发,打了桂某脸部一拳后,还拽着桂某的头发往地上拖,此时向家富说不应该打妇女,向某甲就上去对向家富拳打脚踢,其上去拉架,向某甲动手打了其头部一拳,其报警后向某甲还是一直殴打向家富,向家富的妻子陈某乙同上来拉架,也被向某甲打了一拳,向某甲被人拉开后又上去打向家富,民警到场后向某甲依然动手打了向家富。3、被害人向家富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朱某丁家门口看见向某甲找向某乙理论,并骂向某乙不给其接电打水,后向某甲与向某乙的老婆桂某互骂,向某甲一把抓住桂某的头发,拽着往地上拖,把桂头发都揪掉下来。向某乙上来拉架,头上被向某甲在打了一下。其看见向某甲欺负一个妇女,就叫他不要打了,向某甲认为其偏袒桂某,就上来打其,先用手朝其脸上打,然后用手揪住其头后面,将其头朝地上按,还用拳头打了其身上好多下,向某甲被人拉开后又来打了其几下。其妻子陈某乙同来拉架,也被向某甲打了头部一拳,手臂上也被打了一拳,公安民警到场拉向某甲上警车的时候,向某甲用手拽其衣领,并在其头上打了一拳。4、被害人陈某乙同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其看到丈夫向家富后背上全是泥水,其就问怎么回事,向家富说是被向某甲打的,此时向某甲上来一边骂其丈夫一边还准备打他,其就将向家富拉开,向某甲的一拳就打在其的面部右颧骨上,后警车到了现场。向某甲又打向家富四、五拳,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民警欲将向某甲带上警车时,向某甲用右手抓住向家富,用左手又打了向家富一拳。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其在朱某丁家门口看见向某甲用手拽桂某的头发,桂某就拽住向某甲的裤腰,后在场的向家富说向某甲打女人不对,这时向某甲就对向家富拳打脚踢,嘴里还骂向家富。向家富的妻子陈某乙同来拉架,又被向某甲打了面部一拳,在场的人把向某甲拉开后,向某甲又上去对向家富拳打脚踢。在派出所民警到场的情况下向某甲还动手打了向家富。6、证人向昌定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在朱某丁门口其看见向某甲站在路口骂向家富和向某乙,向某乙的老婆桂某睡在地上拽着向某甲的裤带子,桂的头发有一块掉在路边的积水里,周围围了许多村民。当向某甲看到警车开来时,情绪激动起来,打了向家富二拳,在警车到现场后,又打了向家富几拳。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号下午5点左右,其在朱某丁家门口,看见向某甲揪住向某乙老婆桂某的头发,在地上拖,当时桂某只能用手抓着向某甲的裤带子想站起来。此时向家富要他不要打妇女,后向某甲就放开桂某,冲上去对向家富进行殴打,后村民上来把向某甲拉开了。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在朱某丁家门口,看到向某甲揪住桂某的头发不松,后向家富指责向某甲说打人家妇女不对,向某甲骂向家富是败类,并说警车一来,就打向家富。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向某甲当警察的面打了向家富几拳。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7月12日下午5点半钟左右,其在朱某丁家门口看到向某甲正在打向某乙的老婆桂某。向某甲把桂的头发一揪,并推倒在地,后上去就用拳头打了桂身上好几拳的。此时向某乙上去拉架和向某甲纠缠起来的。向某甲当时打了向某乙好几拳。在场的向家富在旁边说向某甲打人家妇女这种行为不对,向某甲上来就用拳头打向家富的头上和身上。向家富老婆陈某乙同正好到场去拖住向某甲的,向某甲上来就是一拳,打到陈某乙同眼部。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向某甲又上去揪住向家富捣了几拳,并说:警车来了,有录像我都照打。这时处警的民警见此情况打电话请求增援。在另一辆警车来后,警察把向某甲带走时,向某甲不肯上车,又打了向家富几拳。10、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7月12日下午五点左右,其听到向某甲对向某乙的妻子进行辱骂,并殴打向某乙的妻子桂某,后在场的向家富说他打妇女的行为不对,这时向某甲就用拳头打向家富,后在派出所民警到场的情况下,向某甲还动手打了向家富。还听说向某甲打了向家富的老婆陈某乙同。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向某甲耕种的土地已被仙女镇工业园区租用了。后向某甲就在那里长水稻,并找向某乙要配电房的钥匙,准备抽水灌田,向某乙没有同意。然后向某甲就自己去配电房打水,不一会,警察到场予以制止。12、上诉人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其找队长向某乙谈上次断其电的事,向某乙不同意给其接电,准备转头走,其就骂了句说他老婆和别人跑了,后来向某乙的老婆桂某就过来打其,其反过来揪住桂某头发按在地上,桂某跌在地上抓住其的裤带子,此时向某乙上来打其好几拳,向家富就对桂某说不要拽他裤带子,看敢不敢打人,桂某就将手放开了,其走到向家富面前说:等派出所来了,有录像再打你。向家富说:“你敢打我啊?”其反手就打他一个耳光,后其与向家富纠缠在一起,向家富的老婆来拉架,其没有注意挥到了陈某乙同脸上,后派出所的人来了,其又下车抓住向家富的衣领,朝他脸上打了一拳,最后其被带到派出所。13、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江公物鉴(损伤)字[2014]132/133/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桂某右手、右肘、右膝及右胸背侧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向家富唇粘膜出血伴粘膜破损、左颈部、右前胸、左肩峰、右肩峰、右肘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乙同右颧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14、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砖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由向某乙于2014年7月12日18时01分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向某甲带至派出所审查。15、书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流转承包金发放表证明,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向某甲已将其使用的1.467亩土地委托村里流转,同时已领取流转承包金。16、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向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向某甲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向某甲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向某甲提出“其没有殴打刘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向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因其田里的豆子被铲与上诉人向某甲发生纠纷,其被打后立即报警,其脸部的伤情有证人向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证明,相关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所受伤情已达轻伤,且排除被害人在野外跌倒的可能性。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害人刘某的脸部右颧弓骨折受伤是上诉人向某甲所为。上诉人向某甲提出“其与向某乙夫妇发生争执是事出有因,也没有殴打向家富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判处向某甲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向某甲擅自在已被流转的土地上进行耕种,私自接电抽水,被村民组长向某乙断电制止后,先是对向某乙的妻子桂某实施语言攻击,后又进行身体伤害,当其行为遭到被害人向家富指责时,上诉人向某甲对向家富拳打脚踢,并挥手打了前来劝阻的向家富的妻子陈某乙同,相关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向某甲实施了打骂他人的行为,上诉人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向某甲寻衅滋事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向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之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纲审 判 员  居平代理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赖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