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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荣丽娟与肖力,王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丽娟,肖力,王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74号原告荣丽娟,女,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代伟,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瑶,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力,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波,男,汉族,1991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荣丽娟与被告肖力、被告王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荣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伟、张瑶,被告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丽娟诉称,肖力和王波由于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6日共同向荣丽娟借款8万元。同日,肖力和王波同意转让其持有的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股份给荣丽娟。荣丽娟分别与肖力和王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肖力和王波分别转让15%股份给荣丽娟,转让价格1.5万元,荣丽娟合计持有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的股份,共计支付股份转让款3万元,但肖力和王波至今拒绝返还荣丽娟5万元借款。荣丽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力和被告王波连带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力未答辩。被告王波辩称,王波并不清楚肖力是否向荣丽娟进行过借款,只是在荣丽娟起诉后才知晓该情况;2013年11月6日荣丽娟取款8万元是事实,肖力和王波出具收条也是事实,但是并不代表肖力和王波向荣丽娟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荣丽娟对王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荣丽娟从银行取款80000元。当日,肖力和王波向荣丽娟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荣丽娟合作股份融资金额80000元整,并持有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大写:百分之三十股份)工商局备案,该合作协议及收条具备法律效力,自合作之日起永久生效不予退还本金。还是当日,荣丽娟和肖力签订《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肖力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荣丽娟;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等内容。同时,荣丽娟和王波也签订《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肖力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荣丽娟;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等内容上述股权转让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荣丽娟成为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为3万元,持股比例为30%。荣丽娟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荣丽娟陈述其和肖力当时是口头约定借款8万元,后肖力劝说荣丽娟将其8万元作为投资购买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份的款项,并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购买该公司股份的收条。且两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肖力和王波均在收条上签字,均认可收到荣丽娟8万元的事实,且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只抵扣转让3万元的股份,故荣丽娟认为肖力和王波应当退还多余的5万元。被告王波陈述,王波不知道荣丽娟和肖力约定借款8万元,此情况应当由肖力陈述;收条上注明了“永久生效不予退还该本金”,且加盖了手印,荣丽娟没有证据证明其和肖力口头约定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款凭证、《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荣丽娟和王波对于荣丽娟向肖力、王波交付8万元,肖力、王波向荣丽娟出具收条一份均无异议,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荣丽娟是否与肖力、王波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荣丽娟认为其向肖力、王波共计出借8万元,其中有3万元用于购买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股份,肖力、王波还应向荣丽娟偿还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具有向借款人出具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出借款项已实际出借。荣丽娟现举示的收条明确载明肖力、王波收到荣丽娟支付的8万元用于购买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股份,并未体现出荣丽娟具有向肖力、王波出借8万元的意思表示,该8万元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款。即使荣丽娟与肖力、王波签订的两份《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重庆鼎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股权价格总额约定为3万元,荣丽娟所认为肖力、王波应退还的多收取的5万元款项性质也并非借款。综上,荣丽娟和肖力、王波就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荣丽娟要求肖力、王波连带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肖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荣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