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夏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程某某,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前期感情尚好。后来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讲道理,胡搅蛮缠,让我忍无可忍。双方现分居两地打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这么多年,为原告和孩子付出很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6月3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4月11日生育女儿夏某甲,1994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双方婚后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有两间两层半楼房一套,因装修房屋,欠债务12万元。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争吵后,双方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间有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火审 判 员  吴春阳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祝遵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