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红梅、沈汉平与杭州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某,杭州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朱某某。原告:沈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之逸。被告:杭州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杨妍君。原告朱某某、沈某某诉杭州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园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德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之逸、被告玉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朱某某、沈某某向被告玉园房产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绿城玉园德玉苑某幢某单元某某某某室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某、沈某某按约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被告玉园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朱某某、沈某某交付涉案房屋。收房后朱某某、沈某某发现涉案房屋多处漏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双方为此进行交涉,期间玉园房产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但仍未解决上述质量问题。今原告朱某某、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玉园房产公司承担。原告朱某某、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83216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相关权属证书的事实;4.照片十三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玉园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告朱某某、沈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属实,涉案房屋经多次维修未果,确实给两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玉园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玉园房产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朱某某、沈某某与被告玉园房产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销1072020)一份,约定原告朱某某、沈某某向被告玉园房产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绿城玉园德玉苑某幢某单元某某某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95.38平方米,总价款3683216元。合同还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朱某某、沈某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24日,原告朱某某、沈某某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并将房屋总价款3683216元汇至被告玉园房产公司帐户,并于同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玉园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朱某某、沈某某使用。两原告收房后发现涉案房屋因结构缺陷导致厨房及卫生间等处出现漏水,交涉后经玉园房产公司多次维修未果,涉案房屋因此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朱某某、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房屋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本案被告玉园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因多处出现漏水而存有严重的房屋质量问题,且已经多次维修未果,房屋正常居住使用的功能并不具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现朱某某、沈某某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玉园房产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杭州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杭州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孝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