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松山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松山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61号原告东莞市松山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开发区礼宾路1号控股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黄光福。委托代理人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图书馆B楼201室,组织机构���码证号为78798966-7。法定代表人邓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松山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良洪、陈婷婷,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壹份《松山湖物业租赁合同》(涉案物业出租主体为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从2013年6月1日起由原告代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图书馆B楼,面积为20876平方米的物业出租��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合计4172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并且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及水电费,同时,被告现在已经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及债务,经营状况不容乐观,据了解,部分债权人已诉至贵院,截至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8600元、水电费31844.02元,经原告敦促,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但均未履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松山湖物业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返还租赁物业;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8600元(租金自拖欠之日起计���至被告腾空、退还租赁物业为止,暂计至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水费、电费31844.02元(水电费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腾空、退还租赁物业为止,暂计至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20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合同解除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同时增加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到2015年2月拖欠的水电费35775.6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同时确认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但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壹份《松山湖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开发区图书馆B楼(以下简称“物业”),面积为208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14年又6个月,自2013年6��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物业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0元/㎡?月,每月租金合计4172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被告需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应当在每月5日前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制定的帐户支付该月租金,如遇到假期可以顺延至假期结束之日起的第三个工作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制定的帐户支付合同项下物业的租赁押金,共计人民币84000元,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满或者依据合同条款解除合同的,被告未违约或拖欠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无息退还押金;租赁期间(含免租期),使用物业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空调费、水、电、电话、网络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并在收到付款通知书、收据或者发票之日起三天内付款;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各项费用达30日的视为违约,原���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合同项下的物业,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并应缴纳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及《履约提醒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前缴纳2014年7-9月份租金125160元,2014年7、8月份电费21946.53元,2014年7、8月份水费289.78元,被告工作人员“李燕君”在《缴费通知单》及《履约提醒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履约提醒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员工“李燕君”进行了签收;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其所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152402.71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7-10月的租金166880元、7、8月份水电费22236.31元等费用;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拖欠的案涉物业2014年7-11月份租金208600,7-9月份水电费29639.6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壹份最新的《缴费通知书》,主张截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2015年2月水电费共计35775.68元,同时确认其收到了被告缴纳的押金84000元,被告对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金额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其所缴纳的押金应在所拖欠的租金中进行抵扣。在本院于2015年9月1日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原告提交了壹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案涉租赁物为合法建筑,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同意案涉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6日解除,被告于2015年9月6日腾空租赁物,之后不再计算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变更合同主体、《松山湖物业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履约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案涉《松山湖物业租赁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缴纳租金及相关水电费用,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5个月租金未支付,根据《松山湖物业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物业,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同意案涉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6日解除。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请求返还押金,故被告关于以押金抵扣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20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已腾空租赁物,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计至2015年9月6日止,按照每月4172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208600元+41720元/月×10+41720÷30×6=6341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原告主张至2015年2月,被告总共拖欠的水电费合计35775.68元未支付,被告对水电费金额及原告要求其支付的诉请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确认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莞市松山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松山湖物业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6日解除;二、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向原告东莞市松山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34144��;三、被告广东普赛特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向原告东莞市松山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3577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6.66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