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14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花与被告胡清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花,胡清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499-1号原告赵春花,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清新,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赵春花与被告胡清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胡清新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胡清新从1997年起经常居住在四川省阿坝县综合市场4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胡清新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邵东县,但被告胡清新提供了四川省阿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胡清新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阿坝县综合市场43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胡清新的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清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路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