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樊荣有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荣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2483号罪犯樊荣有,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呈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荣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以(2013)昆刑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18121号裁定书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樊荣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樊荣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樊荣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荣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