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庞新军与赵爱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授权),江苏省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30边角不锈钢料12690㎏,单价4.6元/㎏,货款58374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6175㎏,单价4.56元/㎏,货款28158元,上述货款合计86532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2000元,余欠货款54532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4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客户名称庞某某,5月14号430料12690×4.6=58374,5月24日6175×4.56=28158,合计86532-30000,合计下欠56532元,收货人赵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双方买卖的是不锈钢废料,后被告又给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货款56532元,有原告提供的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货款2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即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4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4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6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