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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施某1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施某1,女。被告:郭某1,男。委托代理人:张凡,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某1(下称原告)与被告郭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被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郭某2,*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施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施某3。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加上被告好逸恶劳,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我与被告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某2、施某2、施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照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郭某2,*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施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施某3。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加上近期发生家庭小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原告施某1曾用名为施春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工作原因和家庭小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当互相包容与谅解,多加强感情沟通,化解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施某1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