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董晓斌与潘真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斌,潘真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董晓斌,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潘真理,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董晓斌与被告潘真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晓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董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真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署借条一份,借期1个月。借条内容写明被告潘真理向原告董晓斌借取现金130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屡次拖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董晓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潘真理偿还其借款130000元;2、被告潘真理支付利息50000元(按月息2000元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被告潘真理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帮忙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当时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已于2014年底离婚,独自带着年仅6岁的小孩,在四川省成都市帮人打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名下无任何财产,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愿意每月拿出2000元归还给原告,现只有归还本金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真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晓斌借款130000元,并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息2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取原告现金13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董晓斌多次催要,被告潘真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晓斌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真理向原告董晓斌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真理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本息,应对本案负完全责任,本院对原告董晓斌要求被告潘真理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000元,未超过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董晓斌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真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晓斌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00元/月计算,自2013年7月5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潘真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