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善良与王晓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354号原告:许善良,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许善良诉被告王晓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良及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善良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王晓龙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名为借用,实为租赁的汽车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王晓龙从吴某处借用车牌号为皖A×××××的别克凯越车辆一部,借用价为3800元/月,许善良为担保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王晓龙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晓龙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所欠的租赁费,同时要求许善良对返还车辆和支付车辆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经法院判决,王晓龙应将车辆返还给吴某并支付所欠的租赁费,许善良对王晓龙返还车辆和所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晓龙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因王晓龙在租赁皖A×××××号别克凯越车辆后,几经转手,在许善良替王晓龙履行生效判决时,许善良支付了从王某某手中赎回皖A×××××别克凯越车辆费用两万元和付袁某租赁费35000元,以上清偿费用为55000元,由王晓龙打下欠条一张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在许善良替王晓龙清偿债务后,许善良多次向王晓龙追偿欠款,但王晓龙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欠款。致使许善良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晓龙立即支付原告许善良欠款55000元,利息5363元(从2013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剩余利息待欠款实际支付时一并结清)。被告王晓龙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吴某(出借人)与王晓龙(借用人)、许善良(担保人)签订车辆借用协议,约定由吴某将皖A×××××号别克凯越汽车借给王晓龙使用,许善良为王晓龙汽车借用协议项下的保证人。协议签订后,吴某依约将皖A×××××号别克凯越汽车交付王晓龙使用。2013年6月25日,因王晓龙逾期未支付车辆使用费,也未归还车辆,吴某遂以王晓龙(借用人)、许善良(担保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6日,本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王晓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皖A×××××的别克凯越汽车一辆返还给吴某;二、王晓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车辆租赁费17733元,并按照每月38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车日止的车辆使用费;三、许善良对判决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王晓龙、许善良均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此后,经吴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执字第00747号]。许善良与吴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许善良于2013年12月18日实际代为王晓龙归还了皖A×××××号别克凯越汽车并支付了车辆使用费35000元。另查,本院(2013)蜀执字第0074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王晓龙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借用的皖A×××××号别克凯越汽车实际由案外人实际占有。许善良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义务,实际代王晓龙支付案外人款项20000元。2015年1月31日,王晓龙向许善良出具欠条称:今欠到许善良替我王晓龙2013年12月18日从王某某手中赎别克皖A×××××轿车费20000元,付袁某租车租金35000元,共计55000元。此后,王晓龙对上述垫付款仅归还16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与吴某汽车借用合同项下被告方的保证人,已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晓龙予以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被告王晓龙已于2015年1月31日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清偿的代偿款53400元(55000元-1600元)及该款自代偿之日起(2013年12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善良垫付款534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晓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王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