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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缺席)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于2000年4月28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到外地寻找,但均无下落。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满两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缺席,未提出实体答辩。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凉州区发放镇西沟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和婚后生育子女及被告出走外流已满两年的事实。根据原告胡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杨某乙、胡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出走外流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于2000年4月28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到外地寻找未果。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公告栏及原、被告婚后生活地张贴公告,并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当准予离婚。考虑婚生子胡某甲与原告胡某某在一起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及社会的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与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长大成人后任其自择,抚养费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俞天福代理审判员  于子丽人民陪审员  孟永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津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