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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义文与董高权、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文,董高权,方某,董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朱义文。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告:董高权。被告:方某。被告:董有强。原告朱义文为与被告董高权、方某、董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告董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董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义文起诉称:被告董高权与被告方某为夫妻关系,与被告董有强为父子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董高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将钱转入被告董高权指定的户名为沈剑峰的泰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别在2015年5月14日还款15万元,2015年6月17日还款7万元,剩余欠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董高权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2分自2015年4月14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某、董有强对被告董高权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被告董高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某、董有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董高权无异议,被告方某、董有强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董高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义文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0‰。原告当天将借款转入被告董高权指定的沈剑峰在泰隆银行的账户。2015年5月1日,被告方某和董高权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其中方某在借条正文第二段担保条款中“保证人”三字后面的预留的空白处签名并在签名上加盖指印,该段内容为“保证人方某已全部知悉借款人的借款事宜,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有强在借条正文第五段签名并加盖指印,该段内容为“董高权身份证号��330702195701232315联系电话。”该借条的尾部只有借款时间,没有签名。2015年5月14日借款到期时,被告董高权归还原告1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董高权于2015年6月17日又还款7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董高权于2015年8月9日又归还了3万元,剩余欠款至本案开庭时仍未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全部是用于返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高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方某在借条中的保证条款上签名,为被告董高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其签名后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条款中未明确��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董有强虽然在借条正文上签名,但其签名的位置即不在借条的落款处,也不在借条中的保证条款中为明确保证人姓名而预留的空白处,而且其签名前方也没有明确其在涉案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如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证明人、介绍人等)。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董有强已经与原告达成为被告董高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合意,既不能认定董有强系借款保证人。被告董高权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人董高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全面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董高权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高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义文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计算;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5万元计算;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8万元计算;2015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计算);二、被告方佳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董高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义文的其他诉���请求。被告董高权、方佳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高权、方佳丽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