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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资处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DL0**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药路128号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撞倒致伤。张某某将二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调查。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张某某家属已代张某某赔偿胡某甲、胡某乙医疗费用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张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立哲书记员  吕凌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