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朱占昌、刘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朱占昌,刘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中山。负责人李辉。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昌,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0013。被告刘晓霞,女,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062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朱占昌、刘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广伦、被告朱占昌、刘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410520100001864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6幢A单元2202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35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被告一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分期付款,每月一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一提供其购买的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惠州字第××号)作为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10698号号)。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人签名栏签名。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9期,逾期240多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未果,被告二也未清偿被告一的拖欠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5794.51元及利息人民币13715.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6幢A单元22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二、被告一居民身份证、被告二居民身份证。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五、房地产权证。六、房地他项权证。七、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八、律师费发票及广东省律师费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朱占昌辩称,我在农业银行贷款后一直按时还款,之后,农业银行有通知我将我的普通卡升级成金卡,说升级后,扣款账户自动扣款转为金卡,但之后扣款账户不明确,还是从普通账户扣款。所以对于未能及时还贷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朱占昌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晓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占昌、刘晓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朱占昌、刘晓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占昌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购买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6幢A单元2202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35年3月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00期。该合同由被告朱占昌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晓霞在保证人处签字。该借款由被告朱占昌提供自己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6幢A单元2202房作抵押【房产证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将44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朱占昌,被告朱占昌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日期2010年4月2日,到期日期为2035年4月1日。被告朱占昌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朱占昌已有9期款未结清,未结清本金额为8849.24元,未结清正常利息为13201.88元,未结清罚息为202.15元,未结清复利为312.08元,本金余额为395794.51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但是,被告朱占昌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未结清款额达9期,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晓霞在原告与被告朱占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成立了保证担保关系,被告刘晓霞应当对被告朱占昌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占昌提供房产给原告抵押,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朱占昌、刘晓霞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朱占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5794.51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4月7日,未结清正常利息为13201.88元,未结清罚息为202.15元,未结清复利为312.08元,从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计息本金395794.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计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刘晓霞对被告朱占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朱占昌提供抵押的位于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6幢A单元2202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朱占昌、刘晓霞连带赔偿律师费25000元给原告。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3959元,由被告朱占昌、刘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思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