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汤霖生与曾广森、叶洁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广森,叶洁玉,汤霖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森,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洁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曾广森(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霖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汤耀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曾广森、叶洁玉因与被上诉人汤霖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汤霖生是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96号803房(以下简称803房)的权属人,803房是汤霖生在1996年6月向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购买的房改房,总建筑面积51.59平方米,已购分摊面积6.53平方米。曾广森、叶洁玉是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96号801房(以下简称801房)的权属人,801房是在2007年通过购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在2007年12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汤霖生、曾广森、叶洁玉上述房屋所在的八楼公用梯间上方,有一间约3.93米×1.44米面积用槽钢支撑、木板搭建的阁楼。该阁楼通过801房大门后在右手边墙壁开有小门进入,小门只有0.63米×1.23米,且距离地面0.86米。现该阁楼由曾广森、叶洁玉用于堆放杂物。因阁楼的使用问题,汤霖生、曾广森、叶洁玉经协商无果,故汤霖生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汤霖生、曾广森、叶洁玉均确认涉案阁楼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所建。诉讼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阁楼外观及结构除上述描述外,还发现阁楼底部木板受潮较严重,用于搭建的槽钢有锈蚀现象,且大楼八楼的消防水管顶部被阁楼一角包围,该位置水管锈蚀、墙壁渗水痕迹严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汤霖生与曾广森、叶洁玉是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应本着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互利共赢的态度处理好相邻关系,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现场勘查情况,涉案阁楼是801房前业主自行搭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距今使用近二十年,目前该阁楼已出现木板受潮、支撑的槽钢被锈蚀等严重现象,而且阁楼位于公共楼梯通道上部,又封闭一部分消防水管,对消防等公共安全已造成隐患及危害。因此,对于汤霖生要求曾广森、叶洁玉拆除该阁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汤霖生以曾广森、叶洁玉强占其房屋公摊部分产权为由,要求曾广森、叶洁玉支付补偿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曾广森、叶洁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96号八楼公共楼梯上方与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96号801房相连的约3.93米×1.44米面积的阁楼。二、驳回汤霖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汤霖生负担25元,曾广森、叶洁玉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汤霖生预交,汤霖生同意由曾广森、叶洁玉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汤霖生。判后,曾广森、叶洁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阁楼是上一手业主遗留下来的历史产物,旁边相邻的工业大道中394号、388号、384号、382号、380号、376号同属于广州市第二汽车公司员工宿舍,几乎每栋楼的7楼往8楼楼梯上方都搭建同样面积大小的阁楼,并且都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搭建的,在与汤霖生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前,我方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权威机构或组织书面发出的拆除通知;2、2012年期间,汤霖生家属在8楼走廊位置安装了铁门,从而导致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不能顺利通过走廊登上楼顶进行常规的水池清洁和水质监测工作,令该栋4-8楼的居民用水的质量和安全存在隐患;3、汤霖生及其家属从2012年到2015年2月期间,在工业大道中396号7楼到8楼之间的公共楼梯间,恶意乱倒垃圾,影响环境卫生,危害公共安全。街道居委会曾多次协调无果,701、801业主曾求助警察处理,但汤霖生仍恶意孤行,给楼道的卫生造成极大的危害。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判决,改判我方不需要拆除位于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96号八楼楼梯上方与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96号801房相连的3.93米*1.44米面值的阁楼;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拆除在2012年期间在8楼的走廊位置安装的铁门;3、请求法院要求现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96号803住户,赔偿广州市工业大道中396号801现任业主曾广森、叶洁玉夫妇,从2012年2月到2015年2月期间楼宇清洁费:5400元(150元/月,共36个月),精神损失费用:10800元(300元/月,共36个月),扫把损耗费:150元(10个*15元/个),垃圾桶费用:200元(10个*20元),共计总金额人民币16550元整。被上诉人汤霖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阁楼是否侵犯了汤霖生的相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阁楼修建于上世纪90年代,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查的情况,用于搭建涉案阁楼的底层木板有受潮现象,特别是包裹消防水管的一角木板受潮严重,且被包裹的消防水管和支撑阁楼的槽钢都存在较严重的锈蚀情况,阁楼一角的墙壁也出现较严重的渗水痕迹。加之涉案阁楼悬挂于楼梯通道的正上方,且涉案阁楼确实包裹了部分消防水管,故涉案阁楼在居住环境、通行安全及消防安全等方面已造成了危害和隐患,不利于其他相邻权利人开展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活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拆除涉案阁楼并无不妥,故对于曾广森、叶洁玉不应拆除涉案阁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曾广森、叶洁玉认为因为涉案阁楼是上一手业主遗留下来的历史产物,且旁边相邻的工业大道中394号、388号、384号等广州市第二汽车公司员工宿舍,几乎每栋楼的7楼往8楼楼梯上方都搭建同样面积大小的阁楼,在与汤霖生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前,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权威机构或组织书面发出的拆除通知,故涉案阁楼不应拆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权关系的纠纷案件,本案的审理应以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来认定是否侵犯相邻权人的相邻权,故本案的审理与涉案阁楼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或历史遗留问题无直接关系,因此曾广森、叶洁玉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曾广森、叶洁玉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因本案中曾广森、叶洁玉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曾广森、叶洁玉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曾广森、叶洁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曾广森、叶洁玉承担。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