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山东惠民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惠民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山东惠民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皂户李镇郑家村。法定代表人宁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惠民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惠民鼎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惠民鼎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到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5年1月15日5时00分许,张建忠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100米时,与顺行在前的刘军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76396元,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损为76396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吊托费55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78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7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确定是否理赔及理赔的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山东惠民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忠驾驶鲁M×××××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鲁M×××××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因事故造成的鲁M×××××车的损失为76396元,并花费鉴定费3000元。4、吊托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支出吊托费5500元、施救费3000元。5、行驶证一份、张建忠的驾驶证一份、上岗证一份,证明鲁M×××××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张建忠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发票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7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回复函,评估意见为:标的鲁M×××××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59644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在法院的主持下由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回复函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予确认,将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回复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车辆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5时,张建忠驾驶鲁M×××××、鲁M×××××挂号半挂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100米时,与顺行在前的刘军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当事人张建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张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吊托费5500元,车辆鲁M×××××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596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投保的鲁M×××××车辆受损59644元。施救费3000元、吊托费5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惠民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8144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惠民鼎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原告山东惠民鼎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