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冯爱中与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恒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中,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恒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冯爱中。委托代理人朱大伦,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模,现关押于南京市高淳监狱。原告冯爱中诉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卓强公司)、王恒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中的委托代理人朱大伦,被告卓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恒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中诉称:2010年,二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鹏润花园106、107、121、122、123五栋楼外墙贴面砖。2010年12月10日完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卓强公司陆永生等人签字认可原告的报酬为282910元。此后原告借支57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25910元。被告卓强公司辩称:1、卓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卓强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2、鹏润花园建设工程确为卓强公司承建,但具体是由实际施工人王恒模施工,卓强公司未参与施工,卓强公司和王恒模之间只是挂靠关系,相关责任应由王恒模承担。陆永生当时是卓强公司宿迁地区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在涉案工地无任何职务,公司也没有授权;3、原告借支57000元后,卓强公司代王恒模又支付了12000元,该款应当从诉讼标的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卓强公司的起诉。被告王恒模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该笔钱应当由卓强公司负担,因为涉案工程最后是由卓强公司和甲方结算的;2、在涉案工程中,我和卓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3、陆永生系卓强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时经过陆永生同意的。王东系我经陆永生同意后聘用的工程技术人员,王恒标是我弟弟,是工地现场负责结算、购买材料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宿城区鹏润花园小区106#、107#、121#、122#、123#楼由被告王恒模挂靠被告卓强公司承建,被告王恒模系实际施工人。2010年被告王恒模将106#、107#、121#、122#、123#楼外墙贴面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冯爱中施工,后该部分工程于2010年12月份完工。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恒模雇佣的人员王东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冯爱中鹏润花园外墙砖统计表”一份,载明:“冯爱中鹏润花园外墙砖统计表,106#、107#、121#、122#、123#楼,鹏润花园:1023㎡×27元/㎡=276210,杂工+清洗费:6700元,总计276210+6700=282910,计贰拾捌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核算人:王东,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10日王恒模雇佣的工地现场结算人员王恒标在该统计表上注明:“借支工资57000,剩余工资225910,余工资合计贰拾贰万伍仟玖佰壹拾元。属实,王恒标,2012.8.10”。2013年3月26日,被告卓强公司宿迁地区的项目负责人陆永生在该统计表上签字。期间,原告先后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9月22日借支7000元和5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3日收到10000元,2012年2月15日收到80箱酒抵款2000元,以上共计69000元。现原告因索要剩余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冯爱中鹏润花园外墙砖统计表”一份、收条四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恒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冯爱中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亦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冯爱中要求被告王恒模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恒模和卓强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恒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冯爱中实际施工,系履行其挂靠卓强公司与发包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卓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冯爱中要求被告卓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除了原告自认的57000元以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原告则认为,12000元的收据是属实的,但该12000元属于57000元中的一部分,不应当再另外其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就涉案工程共计向被告出具了四份,合计69000元的收条,原告辩称其中两张收条上的12000元包含在另外两张收条的57000元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现该四份收条原件均在被告手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据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13910元。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爱中工程款213910元;二、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原告冯爱中负担180元,由被告王恒模和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0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龙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一帆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