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林华与莫春方、孙红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华,莫春方,孙红旗,魏永辉,许青,济宁天之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商初字第803号申请人:石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印、刘国庆。被申请人:莫春方,被申请人:孙红旗,被申请人:魏永辉,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被告:许青,第三人:济宁天之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春方,董事长。本院受理被申请人莫春方、孙红旗、魏永辉诉被告许青、申请人石林华及第三人济宁天之和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后,申请人石林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开发区商住楼区16栋301室,且另一被告许青住所地为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青阳南路67号,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济宁天之和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无效,立案案由为公司设立纠纷,济宁天之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地均在泗水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对申请人石林华将案件移送到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石林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东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