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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志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5组,杨志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5组。负责人赵顺福,社长。委托代理人殷豪,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华。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瑶,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5组(以下简称“含金村5组”)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志华为含金村5组社员。1998年,杨志华以其个人名义为代表的家庭成员共5人,向含金村5组承包了面积为4.285亩的土地。2010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人为杨长敏(迁出)、钟开碧(系杨志华妻子)、杨志华、杨长永、朱永惠5人。其中,杨长永、朱永惠系杨志华儿子及儿媳,两人户籍地登记在含金村5组处。2009年,杨志华、钟开碧因投靠子女,将户口迁入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所蟠龙大道68号15幢23-3号,户籍登记性质变更为城镇居民。2014年11月14日,杨志华、钟开碧又将户口迁回至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5号附20号。2014年10月26日,含金村5组召开社员会议并制定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认含金村5组社员人均分得集体经济收益6000元。含金村5组以杨志华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将征地收益款6000元分配给杨志华。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5组村民杨志华,男,身份证号:××。钟开碧,女,身份证号码:××。杨志华、钟开碧二人系夫妇,两人2009年将户籍迁出我村5组,但二人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我村5组生产生活,从未离开……”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原则,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以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杨志华系含金村5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其户籍已于2009年由农村迁入至城镇,但杨志华仍长期在农村居住,并未在城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此外,杨志华户籍迁出含金村5组时已年满70周岁,作为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含金村5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者,杨志华收入来源除子女日常生活补贴外,可视为其仍长期依赖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含金村5组虽辩称杨志华已获得其他替代性收入来源,但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杨志华并不符合丧失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杨志华有权参与集体资产分配,其主张分得6000元集体资产的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5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志华2014年年度的集体资产分配款人民币6000元。含金村5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志华与其妻子是独立的一户,二人的户口迁出后就应当认定为“全迁户”,其承包地也应当被收回;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农村户口,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被上诉人既然是投靠子女,那其子女自然应对其基本生活负责,且事实上并非投靠子女;一审判决采信含金村村委会的居住证明错误,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杨志华夫妇在含金村5组居住时间每年不到10天;经查询,杨志华领取了养老保险费。杨志华答辩称:被上诉人仍有承包地,只是家庭内部间进行了分户,但土地并未分开,并非“全迁户”;投靠子女不代表已经不依赖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而且我方并未退出土地也未得到任何补偿;被上诉人转为城镇户口是拥护国家户籍改革,没有得到补偿,不应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举示被上诉人养老金发放查询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有养老保险金;举示“证明”一份,拟证明含金村村委会的居住证明有误;申请三名证人出庭,拟证明杨志华未长期居住在含金村5组;举示打印照片7张,拟证明杨志华房屋无人居住,承包地无人耕种。被上诉人杨志华质证后认为:上诉人举示的养老金发放查询单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未盖章,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对打印的7张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应当以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原则,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以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户口迁出后,未长期在含金村5组居住,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否认含金村村委会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户口迁出时已年满70周岁以及2014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又将户口迁回含金村5组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仍长期在农村生活,并未在城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上诉人举示的养老保险查询单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获得其他替代性收入来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5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