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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赵徐冬、徐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赵徐冬,徐湛,赵惠,江苏诺普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通诺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5号。负责人项志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印,该行职员。被告赵徐冬。被告徐湛。被告赵惠。被告江苏诺普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晓星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徐湛。被告南通诺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北片1组1幢。法定代表人冯霄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赵徐冬、徐湛、赵惠、江苏诺普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诺普公司)、南通诺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诺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印,被告赵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徐冬、徐湛、江苏诺普公司、南通诺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赵徐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利率为13.5%×1.3。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赵徐冬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和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赵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江苏诺普公司、南通诺普公司也分别出具了公司担保函,三被告自愿为被告赵徐冬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6月起,被告赵徐冬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徐冬、徐湛归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02918.79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以及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款额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惠、江苏诺普公司、南通诺普公司依约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惠辨称:我为被告赵徐冬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徐冬、徐湛、江苏诺普公司、南通诺普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赵徐冬(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铝棒;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户名为赵徐冬,账号为62×××6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赵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被告赵惠(保证人,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此外,被告徐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徐冬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江苏诺普公司、南通诺普公司分别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两被告承诺对被告赵徐冬的债务各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发放时,被告赵徐冬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款人赵徐冬;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年利率为13.5%;借款用途购买铝棒;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另查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至2015年6月22日共归还贷款本金98322.08元、利息20671.58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逾期25天,尚欠本金101677.92元、利息1240.87元,合计102918.79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利息说明、贷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被告赵徐冬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邮储银行按约向被告赵徐冬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徐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息未按约如期足额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徐冬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湛为被告赵徐冬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赵惠、江苏诺普公司、南通诺普公司为被告赵徐冬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徐冬追偿。被告赵徐冬、徐湛、江苏诺普公司、南通诺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徐冬、徐湛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01677.92元。二、被告赵徐冬、徐湛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1240.87元(从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上述一至二项,被告赵徐冬、徐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偿付借款本金101677.92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5%×1.3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赵惠、江苏诺普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通诺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徐冬、徐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惠、江苏诺普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通诺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赵徐冬、徐湛追偿。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赵徐冬、徐湛、赵惠、江苏诺普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南通诺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