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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晓津与吴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津,吴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周晓津。委托代理人:金林飞。被告:吴晓杰。原告周晓津诉被告吴晓杰、孙剑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津委托代理人金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杰、被告孙剑垚委托代理人王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剑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津起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吴晓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若借款到期不还,则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孙剑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晓杰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4566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之后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周晓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吴晓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由孙剑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借期、违约金等做了相关约定等事实。被告吴晓杰答辩称,1、其是被案外人“吴海兵”和“顾小兵”带去签的字,借款也是由“吴海兵”拿去,借款协议上载明的30000元其没有收到,其也不知道钱用在什么地方;2、其与出借人周晓津根本就不认识,是“吴海兵”、“顾小兵”与出借人合谋骗取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吴晓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调取其于2015年5月7日在海宁市公安局盐官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因为本案借款,其于2015年5月7日向盐官派出所报案并作询问笔录等事实。经��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被告吴晓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是“吴海兵”和“顾小兵”介绍认识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实际拿到叁万元整”是“吴海兵”逼迫其书写。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吴晓杰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吴晓杰承认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实际拿到叁万元整”系其书写并捺印,且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吴海兵”逼迫之下书写该文字,故对被告吴晓杰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晓杰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只是被告吴晓杰个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虽系海宁市公安局盐官派出所出具,其中内容亦涉及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但该部分的内容系被告吴晓杰的个人陈述,在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晓津持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如下内容:“一、今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金额为:(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3日。三、借款到期后,甲方应按时一次性归还借款。四、违约责任:甲方若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归还乙方,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每日5%违约金。”被告吴晓杰在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并书写“实际拿到叁万元整”字样,孙剑垚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上述借款,被告吴晓杰至今未还,孙剑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周晓津提供��借款协议乙方(出借人)处为空白,但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周晓津与被告吴晓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晓杰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晓杰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晓津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吴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